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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宣晔与龙向上、李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宣晔,龙向上,李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梁宣晔,男,汉族。被告龙向上,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冬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源航。原告梁宣晔诉被告龙向上、李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冠华、人民陪审员曹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宣晔,被告李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向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宣晔诉称,1、2013年8月14日,被告龙向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14日;2、2013年9月26日,被告龙向上向原告借款1605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0日前;3、2013年12月11日,被告龙向上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11日。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548500元。由于被告龙向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找被告催款未果。被告龙向上与被告李冬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向上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原告梁宣晔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借款合同3份,证实被告龙向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2013年12月11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证实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62×××24汇款180000元到被告龙向上账号(62×××00)的事实;3、(2015)西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本案的事实;4、被告龙向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实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XX府”11栋3单元202号房登记在龙向下、李冬云名下的事实;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2013年9月26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禄支行转款到被告龙向上账号的明细表及龙向上开办公司的情况。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到被告龙向上账号(62×××00)的事实;调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证实龙向上登记注册广西昌泰华越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田阳昌泰矿业有限公司情况。被告李冬云辩称,1、龙向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其及小孩未能使用过该借款,小孩一直由其独自抚养。另外,龙向上以贷款方式购买的雪佛兰小车现尚未还清贷款,还欠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及欠银行信用卡等债务;2、由于龙向上存在过错,夫妻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李冬云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李冬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李冬云与龙向上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2、购车凭证,证明龙向上贷款购车的事实;3、李冬云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李冬云有经济收入。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冬云对原告梁��晔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清楚,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向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5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到龙向上账号(62×××00)的款项1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向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个人账号62×××24转账到龙向上账号(62×××00)的款项为180000元;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向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付凭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梁宣晔对被告李冬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冬云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债务有约定,被告李冬云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及支出,但被告李冬云应否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审理中,法庭就龙向上与李冬云登记结婚时间向李冬云作了询问笔录,李冬云称其与龙向上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并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向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8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3年9月14日止,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到期日按日利息1%计付,双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2、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向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5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止,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日息1%支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金禄支行其账号21×××02转账到龙向上账号62×××00的金额为150000元。3、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向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止,于每月11日按4%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到期日起按日息1%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其账号62×××34转账到被告龙向上的存款账号62×××00金额为180000元。因被告龙向上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龙向上与李冬云于1993年9月21日在北海市银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涉及夫妻财产、债务的约定为:1、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XX府”11栋3单元202��房屋一间,离婚后归龙源航、龙源渊(即婚生子)所有;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及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及享有债权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债权由债权方自行享有。又查明,龙向上名下登记注册广西昌泰华越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田阳昌泰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的认定。关于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8000元)是否已履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实已将借款208000元交付被告龙向上,故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8月1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208000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是否已将借款160500元交付龙向上的问题,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转入龙向上账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而对于借款本金10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付凭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龙向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存在180000元借贷关系。综合上述,龙向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0000元,现被告龙向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2、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支持,但应分段计付借款利息。三、关于被告李冬云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龙向上向原告借款系在被告龙向上与被告李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时被告李冬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李冬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向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不知道有该约定,被告李冬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被告李冬云抗辩其与被告龙向上办理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冬云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向上、李冬云共同偿还原告梁宣晔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宣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5元、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263元,共计13248元,由原告梁宣晔负担4420元,被告龙向上、李冬云负担88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邹冠华人民陪审员  曹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