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冯云岗与被告禹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岗,禹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第78号原告:冯云岗,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傅岩路南五巷31号。被告:禹小红,又名禹红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平陆县绿苑小区南。原告冯云岗与被告禹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岗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让我给他拉石头,说是支付现款。由于当时我比较忙,没有去取钱。在被告完工后,被告说马上没钱,逐年支付。现我找不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2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所诉事实及主张。被告禹小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综合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商定,从原告开办的石料场购买石子,约定支付现款。2011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9820元。之后,被告先后三次共给付原告7000元石子款,尚欠282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因购买原告石子而欠原告石子款28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应当给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失去了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冯云岗石子款28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轩芬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