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卫军与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军,陈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郑卫军,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庆,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卫军与被告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和被告陈庆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军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75000元,约定尽快还款,但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陆续还款3700000元,之后始终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27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庆辩称,原告郑卫军系东成房地产杜世东司机,杜世东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实际上杜世东欠被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持有异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卫军曾因经营房地产实业而与被告陈庆产生资金往来的关系。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75000元,原告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的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坦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汇款4975000元。原告称之后被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陆续还款3700000元,并于2015年提出以房顶账方式,后商议无果。此外,原告称自己曾经营房地产开发、加油站、养车运输酸碱等实业积累了一定的财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锡林浩特市支行阿拉坦分理处取款、存款回单各一张,原、被告2014年通话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由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分行出具的陈庆账户2008年8月份交易明细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向原告郑卫军借款的事实由银行汇款单据及相关交易明细以及庭审调查证实,被告陈庆对借款事实持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其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予质证,故本院确认涉案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卫军借款12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卫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6元,由被告陈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荣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代理审判员  唐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