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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仇万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锦绣佳苑8栋20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上诉人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上诉称,上诉人出具保函的行为是独立的担保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GC1165913000634《履约保函》上明确载明“因被保证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与贵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益阳市长春工业园12MW集中连片光伏发电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我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已接受被保证人的请求,愿就被保证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贵方提供如下不可撤销、无条件、连带保证”。因此在本案中,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益阳市长春工业园12MW集中连片光伏发电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为主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而形成的连带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并且,本案主合同《益阳市长春工业园12MW集中连片光伏发电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该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发生纠纷的从合同系保证合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主合同管辖法院一并进行审理。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兆堂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