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459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长民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二被告张某某、张国福自2014年始,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0元。被告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应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