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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恢112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钮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112号(2016)吉0722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钮某某。被执行人孔某某。申请执行人钮某某与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纠纷,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前赔偿原告钮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金山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秀秋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