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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建国与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陈荣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国,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陈荣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36号原���方建国,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打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体育用品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9170678-4。法定代表人苏文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荣华,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原告方建国与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陈荣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招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国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招聘进入被告成型部工作,职务为班长,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交社保,并拖欠5、6月工资,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除应立即支付劳动报酬8833元,外还应照应付劳动报酬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4416.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50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履行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保的法定义务。另被告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招在第一次开庭时当��提交了与被告陈荣华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故申请追加陈荣华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3249.5元(其中,1、2014年5、6月工资8833元;2、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416.5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00元;4、经济补偿金5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因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招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承包协议》,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荣华对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入职、离职证明,也没有打卡上班记录,原告提���的材料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系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子、服装、包袋、帽子、袜子等体育用品,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苏文招。系合法用工企业。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为工资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后原告方建国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6月23日工资合计8833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41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共计43249.5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南劳裁案字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请人的全部诉求。原告方建国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实账号为6230366207000456521的委托开户单位为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该账号的客户名为方建国,其中2014年4月4日存入2720元,2014年5月5日存入4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南劳裁案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存款明细账、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富贵菱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的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提供该公司职员周玉兰的证明、经本院查证委托开户人为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仲裁裁决书等为证,而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发放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凭证,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与其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就是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拖欠原告5月份至6月23日工资的事实。虽然被告公司否认与方建国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离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5月份至6月23日工资(1个月23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根据存款明细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为438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富贵菱公司违法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并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拖欠原告的工资7738元(一个月又23天,按月工资4380元计算);2、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869元(7738元×50%);3、2014年1月24日至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900元(4380元×5);4、经济补偿金4380元(按一个月计算),以上四项合计37887元。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招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与被告陈荣华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由被告陈荣华承包经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陈荣华,而不是该公司。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12月30日将该公司交由被告陈荣华承包经营,承包期3年。并在第四条约定陈荣华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被告陈荣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该《承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是用人单位,被告陈荣华并不是用工单位。陈荣华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富贵菱公司仍是产权人,方建国等其他员工仍在该公司上班,工资也是由被告富贵菱公司发放。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陈荣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依法予以驳回。《》第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问题,并非劳动者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法向劳动行政有关部门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方建国2014年5月份至6月23日的工资77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900元、经济补偿金4380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869元,合计37887元;二、驳回原告方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小 玲一、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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