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辛兆科与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兆科。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法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辛兆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明明、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辛兆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洛、被上诉人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树、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兆科在原审中诉称,辛兆科系双山村村民,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是双山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与该村民委员会同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企业法人实体。2007年10月,双山村搞拆迁改造,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承办人,辛兆科作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由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在过渡期内及实际超期的过渡时间范围内对辛兆科补偿临时过渡费,但辛兆科等村民后来发现青岛市相关规定与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补偿的临时过渡费款项不吻合,发现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有少发放、少补偿的问题,向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疑问质询,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在双山村安置区的显著醒目位置张贴“关于双山村改造过渡费等情况的说明”的公告,来澄清和答复包括辛兆科在内的村民,以此说明其按照“进门算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元/月的做法和青岛市关于每平方补偿25元/月的补偿规定相比较是合理的,没有少发。辛兆科始知晓权益受到侵害。辛兆科认为,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少补偿给辛兆科临时过渡费15.3万元的过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立即向辛兆科支付少补偿给辛兆科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期及实际延期)15.3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辛兆科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超过除斥期间。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受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拆迁,在拆迁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均由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拆迁中发放的临时过渡费是合理合法的。原审经审理查明,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是由青岛双山工贸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07年,双山村进行旧村改造,由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2007年9月21日、2010年9月30日,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承办人、辛兆科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两份“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对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辛兆科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于2010年12月9日将补偿的房屋交付辛兆科。现辛兆科认为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少发放了补偿费而诉至法院,即为本案。原审认为,辛兆科、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实际系因旧村改造、拆迁补偿而产生,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辛兆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回辛兆科。宣判后,上诉人辛兆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二被上诉人系因协议履行和标准上有分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发、少发过渡费用,导致上诉人民事财产权益受损,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协议纠纷。在协议上有争议又协商解决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解决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严重不公。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3、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工程动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受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拆迁。在拆迁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均由青岛双山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承担。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并接受了补偿的房屋。上诉人本案主张被上诉人少发放的相关款项并非双方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标准而发生的纠纷,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