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进与被告李保宁、李少龙、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进,李保宁,李少龙,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652号原告石进,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曾学兵,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保宁,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少龙,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进与被告李保宁、李少龙、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进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进负担。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