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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福轩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满仓,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福轩百货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仓,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福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盛路***号*楼。代表人杨名国。委托代理人肖银洲,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店员工。上诉人任满仓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福轩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2015年5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福轩百货店。二、购物名称、数量:特价水果2元,外包装标注日期为“2015-04-27”、“2015-04-27”。三、购物金额:2元。四、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商品的外包装标签条上标注日期为“2015-04-27”、保质期为“2015-04-27”,其2015年5月1日仍能够购买到该商品属于过期食品。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货并支付原告2元购物款;2、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赔偿金;3、被告出具购物凭证即购物小票存根、刷卡小票存根、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账、销售记录、检验货台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电脑小票、照片、银行刷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2015年5月1日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福轩百货店购买了特价水果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上述商品标注的保质期为“2015-04-27”,其2015年5月1日仍能够购买到该商品,属于过期食品。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属于散装食品,根据消费者的需求进行简易包装并在外包装中标注打上了价格标签并打印了包装日期,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故其诉称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理由不成立,主张退款和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购物小票存根、刷卡小票存根、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账、销售记录、检验货台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任满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任满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退货,并支付上诉人2元购物款;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元赔偿金;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2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帐,销售记录台账,检验检疫合格证);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以上共计金额502元。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食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多部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缺陷。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虚假标识标示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构成消费欺诈,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20、28、41、42、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38、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7、33、36、39、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8、22、55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16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6、8、20、21、22、24、3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15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4.1.2条、4.1.6条、4.1.7.1条等。上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超过了保质期。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其购买的“特价水果2”外包装盒的照片,该包装系散装食品的简易包装,包装盒上贴有标签,标签上“包装日期”、“保质期”等栏目,打上的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结合日常情理和生活经验来看,散装水果一般在称重时作简易包装并贴上标签并打印有包装日期,系为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故前述“2015年4月27日”应为散装水果的包装日期,上诉人在当日购买,当日包装,没有证据显示食品超过保质期。上诉人的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消费凭证,但其持有购物小票和刷卡小票等,其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出具的进货台账等,可依相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本民事案件不作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满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