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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xx与赵xx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被执行人赵xx,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赵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赵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王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87元、执行费1400元。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赵xx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xx自愿当庭偿还申请执行人王xx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xx偿还1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xx偿还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xx偿还60000元。案外人赵xx自愿对本和解协议中赵xx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王xx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元,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赵xx自愿负担。同日,执行申请人王xx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现应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执129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