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立春与梁晓玉、白鹏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春,梁晓玉,白鹏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19号原告王立春,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梁晓玉,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白鹏启,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立春诉被告梁晓玉、白鹏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春、被告白鹏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梁晓玉与丈夫白鹏启向被告梁晓玉的母亲,也就是本案原告王立春承诺,将二被告父亲粱树军生前留下的113只绵羊放养在一个很好的羊场,等到羊长成之时卖掉,以此偿还父亲粱树军生前治病所欠信用社债务30000元。但是二被告将这113只绵羊放在自己家里,信用社一直向原告讨要债务,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13只绵羊,(大羊67只,小羊46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鹏启辩称,我没有拿原告的羊,那时候我在锡林浩特打工。原告改嫁后,案外人于树堂同意偿还信用社贷款,故原告自己有能力偿还,所以我没有责任替原告偿还贷款。而且被告梁晓玉父亲粱树军生前生病四年,这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被告梁晓玉和我共同承担的。被告梁晓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13只绵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梁晓玉及被告白鹏启拿走原告113只绵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被告白鹏启对此也未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立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