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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三五与周口汇通商砼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五,周口汇通商砼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联九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17号原告陈三五,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汇通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班,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中联九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祥,董事长。原告陈三五诉被告周口汇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安徽中联九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五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骞、被告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汇通公司将水泥罐焊接工程发包给重科公司,重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九通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3月8日,原告在焊接水泥罐时不慎滑落,造成右脚骨折,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周口市简易治疗后,因无人照料回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1086元,汇通公司系水泥罐焊接工程的发包人,重科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九通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20321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与中联重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均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重科公司辩称,1、对本案川汇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原告是在商水县受伤。2、原告起诉中联重科公司主体错误,因为,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中联重科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与另一被告安徽中联九通没有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的是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3、原告与安徽九通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中联重科没有关系。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5、根据中联重科提交的证据2产品加工合同第13条第3点,应当由安徽九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九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重科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汇通公司和重科公司也是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进驻该项目站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3月19日安装结束,原告是项目承包人,原告与九通公司签订产品有定作合同,原告是项目承包人,原告与九通公司是承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对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医疗费21086元,需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证据2、汇通��砼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身穿中联重科工作服照片、在场工友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汇通商砼将工程发包给中联重科,中联重科又转包给安徽中联九通。证据3、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180天,护理120天。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技术证,证明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信城购买有商品房,原告系建筑行业,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误工费应当按建筑行业标准。被告汇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汇通商砼公司无关。证据2、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穿有中联重科服装,应当查明是否与中联重科具有劳动关系,若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提起劳动仲裁。证据3、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应当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缺乏客观公正性,应由其重新提鉴定申请。计算赔偿标准不应当依据湖北省计算标准。被告重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相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照片也是三性不认可,照片何时何地拍摄不知情。对服装到底是不是中联重科的工作服也无法确定。在关联方面有中联重科四个字的工服不只是中联重科一家。被告汇通商砼公司的证明称的是原告在其公司焊接时不慎滑落,原告提交的周口汇通登记地在商水县汤庄乡,根据汇通商砼公司出具原告受伤是商水县,川汇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一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中联重科无关。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汇通公司仅与中联重科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中联重科负责整套设备的安装,故在安装中负责一切事故均不应由汇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科公司对汇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一发生过买卖关系,但这笔买卖关系跟原告诉讼没有关联的,根据中联重科提交的证据2,被告一与被告二发生的搅拌站买卖关系,但是中联重科并没有将这个工程发包给本案的第三被告安徽九通,本案第三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是由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被告的。被告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告二、被告三、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一组,证明三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三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证据2、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包括订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案外人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客户吴殿喜即被告一筒仓部分安装工作委托给第三被告完成。本案与被告二无关。根据合同第13条第3点应当由安徽九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重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被告一所举证据与其矛盾,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二仍然应为适格的被告。被告汇通公司对重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汇通公司并不知中联重科与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仅与中联重科公司有买卖法律关系,是否由中联重科独自安装,还是由其另行安排他人安装,均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九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说明一份(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周劳仲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九通公司与重科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汇通公司和重科公司也是购销合同关系,原告陈三五作为项目承包人于2014年2月22日进驻该项目站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3月19日安装结束,陈三五与九通公司是承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九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证明了工程是被告重科公司发包给被告九通公司的,不同意被告九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机构代码证、裁决书、产品定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九通公司的关联性,另原告系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在定作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系无效条款。应由被告九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汇通公司对九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相关说明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九通公司与原告承揽关系,相关的责任应当根据与其过错单独承担。被告重科公司对九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句话有异议,中联重科与被告九通公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机构代码证、裁决书、产品定作合同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汇通公司法人吴殿喜与被告重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吴殿喜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重科公司购买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1���,价值186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九通公司与原告陈三五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做方为被告九通公司,承揽方为原告陈三五;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内容为1、各规格的粉仓现场制造、安装、调试、除锈及防锈底/面漆,2、整体吊装;承包人特殊岗位人员必须有特种作业资格证;对安全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陈三五)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本公司有关安全规定……,如因违章指挥、工作失职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2014年2月27日,被告重科公司与被告九通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重科公司为定作人,九通公司为承揽人,负责搅拌站筒仓制作与安装;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对安全责任约定,在筒仓加��制作、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陈三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九通公司)概不负责。另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陈三五在被告汇通公司位于周口市天瑞水泥厂附近的搅拌站工地进行水泥罐焊接施工时,不慎滑落,造成右跟骨骨折(粉碎性),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8日在湖北省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1086元,农合报销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16086元。经湖北忠贞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陈三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陈三五与被告九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原告陈三五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原告陈三五具有焊接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证号为T××,作业类别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2014年3月8日,原告陈三五在被告汇通公司(位于周口市天瑞水泥厂附近)的搅拌站工地进行水泥罐焊接施工时,不慎滑落,造成右跟骨骨折(粉碎性),该事实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陈三五受伤地在周口市天瑞水泥厂附近,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科公司在答辩中所述的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重科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协议后,被告重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搅拌站筒仓制作与安装”委托被告九通公司加工,并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被告九通公司又与原告陈三五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将上述项目委托原告陈三五订作,陈三五与九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陈三五系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九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将产品交与有资质的原告陈三五施工,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无过错。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九通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受伤存在过失的证据,故被告九通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通公司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到的损伤是确实存在的,被告九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受益,应当依照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086元(21086元-农合报销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5年度制造业标准34058元/年÷365天×180天=16796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0%=4970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5000为宜,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306元。被告九��公司应补偿原告陈三五20000元为宜。又因原告陈三五与被告汇通公司、被告重科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陈三五要求被告汇通公司、被告重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联九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三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被告安徽中联九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陈三五负担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