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存先与林治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存先,林治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18号原告邹存先。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治庆。原告邹存先与被告林治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治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林治海、林明祥应被告林治庆的再三请求,为其在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崮山支行)1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1月7日,农商银行崮山支行将主债务人林治庆(即本案被告)、邹存先(即本案原告)及另外两个担保人林治海、林明祥诉至经区法院,经审理后,经区法院下达了(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林治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8120.7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林治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林治庆赔偿原告律师费8800元;四、被告林治海、林明祥、邹存先对被告林治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治庆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被告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判决生效后,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30日,经区法院作出(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该案执行中划拨原告个人银行存款92467.91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所承付的借款本金等共计92467.91元。被告林治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农商银行崮山支行与被告林治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崮山支行向被告林治庆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同日,农商银行崮山支行与被告林治庆及本案原告邹存先、案外人林治海、林明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治庆偿还农商银行崮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8120.71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治庆偿还农商银行崮山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林治庆赔偿农商银行崮山支行律师费8800元;邹存先(即本案原告)、案外人林治海、林明祥对被告林治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治庆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被告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农商银行崮山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邹存先(即本案原告)、案外人林治海配偶梁佳丽的银行存款各92467.91元,共计184935.82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农商银行崮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林治庆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邹存先、林治海、林明祥应按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在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林治庆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治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治庆偿还原告邹存先92467.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