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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高洪泊与温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温政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89号原告:高洪泊,儿童,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高永来(系原告父亲),现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政友,现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洪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温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泊的法定代理人高永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吉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被告温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中18时许,被告温政友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国堤由东向西行驶到陈景忠家门前时,因躲避路面坑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停着的高洪泊的自行车(上载姜启恒)相撞,致两辆车受损,高洪泊受伤。经榆树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洪泊无责任,温政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21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3万元,外伤护理期限80日,营养费8000元。对原告的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的车辆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吉林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到本院。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67050.49元、护理费9665.60元(120.82元/天×80天)、伙食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交通费2200元、伤残补助费22652.34元(11326.17元/天×20年×10%)、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56498.43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由吉林市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商]赔部分由被告温政友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限额为10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吉林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三者险不存在免责的范围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8000元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温政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赔偿。我已给付原告24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适当降低后酌情给予保护。原告左膝的二次手术费用已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左膝还需要治疗,应一并予以司法鉴定并一次性解决,否则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中18时许,被告温政友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国堤由东向西行驶到陈景忠家门前时,因躲避路面坑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停着的高洪泊的自行车(上载姜启恒)相撞,致高洪泊及姜启桓受伤。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温政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泊、姜启桓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21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后外侧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左腿外伤,左侧胸部皮下血肿。2016年12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洪泊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5日,原告又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洪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万元。2、被鉴定人高洪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高洪泊此次外伤的营养费以8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温政友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吉林市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22日,被告温政友的父亲温家申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永来24000元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政友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政友的车辆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温政友承担。庭审中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吉林市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政友已给付原告的2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的部分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温政友。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系实际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保护2000元为宜。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还有另外一受害人姜启恒,因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害赔偿限额内应为其医疗费用保留相应的份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赔偿医疗费167050.49元、护理费9665.60元(120.82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天×20年×10%)、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5129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泊医疗费9785.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泊护理费9665.6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元,合计44317.94元;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泊医疗费157265.07元,营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183865.07元;四、被告温政友赔偿原告高洪泊鉴定费3330元;五、原告高洪泊返还被告温政友赔偿款2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12250元,由被告温政友负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