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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盛昌与罗树林、罗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盛昌,罗树林,罗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罗盛昌,曾用名:罗成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94。委托代理人罗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罗树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17。被告罗建华,曾用名罗润娣,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11。原告罗盛昌诉被告罗树林、罗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盛昌及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罗树林、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因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上述行政诉讼案结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盛昌在四会市石狗镇程村村委会大门口自然村的房屋在两年前已倒塌,该房屋宅基地原告在1988年依法办理了房屋土地的登记,四会市国土局发给罗盛昌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5.8平方米,证件号码为NO:0655308-3-283号,土地的使用期限是50年(1988.8-2038.8)的凭据。程村村委会同意罗盛昌的倒塌住房重建,但是同村邻居罗树林、罗润娣两兄弟,在没有取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部的批准文件、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在罗盛昌的房屋土地非法抢建猪舍,改弯曲山水圳,猪舍长8.2米,宽2.3米,面积19平方米,占为己有。致使罗盛昌的房屋面积55.8平方米,减去19平方米,只有土地使用面积37.8平方米,经程村村委会、石狗镇政府的综治维稳中心、国土、司法的领导干部多次调解,调解无果,特此请求:1、判令罗树林、罗润娣拆除非法在罗盛昌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猪舍19平方米,迅速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55.8平方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诉讼中,原告修改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土地范围内的猪舍长8.2米,宽30公分,面积2.46平方米;2、判令两被告拆除弯曲的山水圳在原告房屋土地范围内的长8.2米,宽2米,面积16.4平方米,恢复原来垂直的山水圳,长8.2米,宽2米,流出村外。3、判令两被告归还在原告的房屋土地内建猪舍2.46平方米;归还在原告房屋土地范围开弯曲山水圳面积16.4平方米,合计归还侵占19平方米。恢复国土局原来发证面积55.8平方米。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罗盛昌核发土地使用证登记册2页。2、罗盛昌房屋土地图纸。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解会议纪要。4、罗盛昌土地确权申请书。5、罗盛昌屋地被侵占建猪舍草图。6、罗盛昌1987年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明。7、照片的影印4张。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原有一座旧屋(农村的三间两廊,即两房一厅两厨房一天井)。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及其父母共住该座房屋,原告家只占整座屋的一个房间和一个厨房,厨房有门口直通房间,被告家占整座屋的一个大厅,一个房间,一个厨房和一个天井,亦即是农村村民所说的一偏正屋,各自进自家屋内门口各异,互不相扰,双方各自居住数十年,从来没有纠纷,有多名村民签名作证。2、由于老屋残旧,而且为泥墙屋,罗树林、罗建华父母一家居住老屋,深觉危险,实在无办法继续住下去,故于1968年把原来所住老屋拆掉(偏正屋),重新在旧屋隔壁建了一座三间两廊的新屋,新屋建好后,为解决背后山的山水问题,在旧屋变修了一条水圳解决流水。3、为了解决养猪无猪栏问题,于1982年在新建房屋边建了一个猪舍,约为19平方米(自家的宅基地),修建猪舍时,罗盛昌父亲健在,无任何异议提出。4、原来旧屋(偏正屋)已于1968年拆掉上面已陈述,拆掉旧屋后变为无上盖的宅基地,罗盛昌一家在罗树林、罗建华一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在诉讼四会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55.8平方米的宅基地毫无道理,有多名村民可作证,证明偏正屋拆后的地皮属罗树林、罗建华所有。5、约19平方米的猪舍,建在新屋侧边,与罗盛昌的旧屋毫无相干,猪舍修建时为1982年,办理土地使用证为1987年,何来有抢建之说法,而且当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只办理房屋使用证,其他的牛栏、猪舍不在此范围,其他村民亦无办理此类的土地使用证。6、至于罗盛昌诉讼提出归还55.8平方米宅基地毫无道理,1968年,罗树林、罗建华一家把旧屋(偏正屋)拆掉时,罗盛昌一家为什么不异议(此时其父仍健在)?现在,待罗树林、罗建华父母过身后提出异议,分明是早有预谋,设下迷局,以为罗树林、罗建华两兄弟不知内情,能够利用手段夺取别人的宅基地建房。7、改革开放几十年来,各种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城市房产管理较为健全,农村的宅基地纠纷时有发生,因为当时丈量时以个人指认为主,宅基地归属存在不够透明现象,故不时有出现纠纷现象。8、鉴于罗盛昌诉讼罗树林、罗建华要求归还55.8平方米宅基地及拆除大约19平方米猪舍一事,请求法院严格审理,弄清事实撤销罗盛昌所拥有的55.8平方米宅基地的权利。重新丈量,丈量后各归所属,永不纷争。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宅基地位于四会市石狗镇程村村委会大门口村,于1988年8月8日由原四会县国土局(现由四会市国土资源局行使行政职能)发出证号065503、NO:08-3-283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55.8平方米、用地人为罗成昌。对于上述宅基地的由来及双方纠纷,原告陈述为:原告与被告两家人原是同住一座三间两廊(农村的通俗叫法)的房屋,原告家享有一间一廊,其余属被告家。1968年被告家要将该房屋拆除,并向前方空地移迁,建设一座三间两廊的新房,而该空地有一山水圳流经,需要将山水圳改道才能建房,将山水圳改道又需要占用原告家旧屋(在一间一廊住屋附近)的土地,故被告父亲答应将原房屋拆除后空置的厅和天井部分约19平方米的土地换予原告家(剩余部分用于修山水圳),以换取原告家旧屋的土地修山水圳。两家协商好后,原告家在新增的土地上加盖了房屋上盖,被告家则在原告家旧屋的土地及其老房土地上重新开挖了一段山水圳,新的山水圳流经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1988年原告申请为其房屋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55.8平方米。原告长期在四会市城区工作居住,该房屋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已于2011年倒塌,被告遂在原山水圳的位置上建造猪舍,并将山水圳改至原告的宅基地内(该部分宅基地是属于与被告家换取的部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为推翻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证据,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予驳回起诉,现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农村宅基地是一种不动产物权,该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对其享有该宅基地的权利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其改弯山水圳占用的土地属于其老房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物权法又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建造猪舍和改弯山水圳的行为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应承担改正责任。第一,改弯山水圳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权利,影响原告使用,应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第二,被告家因建造新房而修改原来的山水圳,故山水圳属于村里的公共地方,而原告与被告的房子相邻,双方为相邻关系,被告利用山水圳的位置建造猪舍,除侵害公众利益和相邻关系外,还造成堵塞山水圳,造成危险,故被告应拆除猪舍、在该位置恢复山水圳原状以消除危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文字表述上与诉讼中实际主张有异,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为被告应拆除猪舍、在该位置恢复山水圳原状,被告应将在其宅基地内修挖的山水圳恢复宅基地原状,交还原告使用,故本案按原告的诉讼目的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树林、罗建华因改弯山水圳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权利,影响原告使用,应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交还原告罗盛昌使用。二、被告罗树林、罗建华应拆除其房屋边的猪舍、在该位置恢复山水圳原状以消除危险。三、上述行为被告罗树林、罗建华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树林、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人民陪审员  赖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