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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詹利与付元琼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利,付元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426号原告詹利(又名詹敏),女,生于1996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元琼,女,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荣,宣汉县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利与被告付元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利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到被告之弟付元红厂里务工至2014年农历冬月,下余工资30000元由被告代为领取并保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詹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资料卡,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关系;(3)询问被告笔录,以证明被告代为领取、保管原告30000元工资款,未给付原告的事实;(4)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元琼辩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在其舅即被告之弟处务工属实,工资收入已被原告开支用了,其主张工资款30000元在被告处不属实。如果原告撤诉,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嫁妆30000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詹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被告笔录,以证明其存了30000元属实,但那是原准备给原告的嫁妆,不是原告的工资存款。原告的工资收入有50000余元,但除去每月生活费500元及买电动车、手机、来回路费、住院等已开支,加上2014年底原告回家给了她9500元,就没有剩余的工资钱;(2)工作表,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以詹敏的名字在付元红厂里务工,工资收入;(3)收据,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购买了电动车、手机等共用去5100元;(4)遵化市天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务工期间没有生活费500元;(5)记账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工资的开支记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的陈述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综合被告的两份笔录综合认定;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但工资每月2500元,生活费已在每月工资中扣减;对证据(1)被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的记账单有异议,是被告自编的虚假记录。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证实原告务工的工资收入30000元由其保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询问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陈述,与其在接受原告代理人及本院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提供并自行书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利系被告付元琼之女。2012年,被告付元琼与原告之父詹庆中离婚,原告随其父詹庆中生活。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詹利以詹敏的名字随其母即被告付元琼在河北省唐山市付元红(原告舅父、被告之弟)经营的矿厂务工,月工资收入2000—3000元,由被告代为领取后,除去原告购物及生活费用开支,下余工资3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2014年12月,原告回家。2015年,原告与其继母之子陈伟结婚,引起被告不满,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给付工资存款30000元无果。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詹利工资总收入54890元,购买了电动车一辆1800元、手机两部33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本院认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詹利与被告付元琼一起在河北省唐山市付元红经营的矿厂务工,其下余工资3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有被告本人的陈述及工资单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詹利务工时,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务工收入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资收入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由原告花完,30000元是承诺给原告的嫁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元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詹利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元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远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明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