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亚芳、薛佳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亚芳,薛佳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7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陈文清,系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耿民,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黄亚芳,女,1971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薛佳忠,男,1965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黄亚芳、薛佳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芳、薛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黄亚芳、薛佳忠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号。合同约定,被告黄亚芳、薛佳忠夫妻自愿以两人共同拥有的房屋为被告黄亚芳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2年7月25日,因欠缺资金,被告黄亚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6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亚芳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亚芳立即偿还所欠贷款3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1月26日暂计结欠利息3.800259万元);2、处分被告黄亚芳、薛佳忠抵押的抵押物(以抵押权证: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黄亚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薛佳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黄亚芳、薛佳忠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亚芳、薛佳忠夫妻自愿以两人共同拥有的房屋为被告黄亚芳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办理了位于南安市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亚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6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供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黄亚芳发放贷款。而被告黄亚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南安市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在被告黄亚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位于南安市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黄亚芳、薛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对被告黄亚芳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薛佳忠、黄亚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安市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61元,由被告黄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见欢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