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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阎金凤与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金凤,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金凤,古交市大川西路**号*栋*单元***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旺,古交市河口镇河下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景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该社副主任。上诉人阎金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阎金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旺、被上诉人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阎金凤主张有关劳动者权利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阎金凤主张与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阎金凤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阎金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起诉主体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阎金凤主张与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关键证据“审批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2014)古民初字第468号生效判决已查明阎金凤与古交市姬家庄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劳动合同,阎金凤也认可此事实。另一方面,从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看,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付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联合社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本案中阎金凤所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古交市姬家庄供销合作社是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基层成员社,是古交市工商局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再从阎金凤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看,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事业法人单位,是古交市姬家庄供销合作社的主管单位,不是用人单位,这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综上,阎金凤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起诉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阎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阎金凤不负担。”阎金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告主体适格。1983年,阎金凤被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即现在的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招用工,并与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加工作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从事其分配安排的工作,并每月给阎金凤发放工资。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主管全县供销社职工的社会保险,在其为阎金凤办理养老手续时,将阎金凤办到了一个已经倒闭的基层社,阎金凤从未到该基层社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基层社的工资,这种劳动合同没有产生过权利义务,实际用人单位仍是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二、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而其在与阎金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应承担部分是由阎金凤先行垫付,且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收据上明确承诺企业改制或款项回来后退还,但现该款项已经拨回到账户上却拒绝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决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还阎金凤垫付的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31370.8元及产生的利息,确认阎金凤从招工之日起视同缴费年限工龄为连续工龄,依法补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3、诉讼费用由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针对阎金凤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从成立之初就是行政单位,大约2009年才改为事业单位。二、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无自主用工的权利。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从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的2008年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阎金凤是与古交市姬家庄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与古交市姬家庄供销合作社确立了劳动关系,故本案用人主体应为古交市姬家庄供销合作社。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仅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主管单位在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故阎金凤起诉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体不适格。阎金凤上诉称其接受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工资,与古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