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李青元、熊南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李青元,熊南清,熊木元,于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发文签签发:拟稿:许秉国共印:8份核稿: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李玉华,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青元,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被告熊南清,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熊木元,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星,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李青元、熊南清、熊木元、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以(2014)定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李玉华于2015年5月4日撤回对被告李青元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加被告熊木元、于星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被告熊南清、熊木元的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4年10月26日晚上10时,原告在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车步乡赤水村楼背小组风灾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建筑工地做小工,收工时因工地缺少照明设施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右胫骨下段外侧骨折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5年1月20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熊南清与被告熊木元系该项目的合伙承包人,两人承包后又分包至于星处,于星分包后雇佣李青元等负责泥工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于星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构成雇佣关系应对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熊南清与熊木元作为承包人应就其非法承包转包及选任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李玉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499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南清、熊木元辩称,一是原告李玉华的受伤赔偿被告熊木元、熊南清无须承担责任,更说不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是原告李玉华的雇主,两被告将泥工方面事务承包给被告于星是合法发包,该承建房屋系一层农村简单平房,无须严格资质;二是原告李玉华的受伤赔偿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是晚上10点左右,系工作时间之外且不是其本职工作,两被告及被告于星没有要求原告到楼面去工作,当晚楼面盖浆收尾是专业性工作,原告只是小工没有该专业技术,且其受伤不是因工作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出现问题而受伤;三是如果两被告要承担责任,原告亦应追加原业主单位承担责任;四是原告李玉华的受伤赔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星辩称,一是原告在楼顶受伤与其工作没有关联;二是原告受伤时穿拖鞋,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三是如果要求我承担责任,我将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四是我将该工程的泥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李青元、郭东生等六人,我从被告熊木元、熊南清处承包过来是按照130元/平米,分包给李青元等是按照115元/平米。原告李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星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定南南方医院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4433.06元;2、××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定南南方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承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4、住宿费、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宿费、车费合计579元;5、李青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在加班时受的伤,三被告是工地上的老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南清、熊木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玉华之前有旧伤,伤情需要核实;对证据3鉴定依据不足,原告是否因同一事故致伤无法确定;对证据4该系列票据不是原告自身的票据,且时间与受伤时间对不上,系原告父亲到定南去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系李青元的个人说明,李青元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于星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熊南清、熊木元的质证意见。被告熊南清、熊木元、于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南清与被告熊木元合伙承包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车步乡赤水村楼背小组风灾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之后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将该项目泥工事务以130元/㎡转包给被告于星,由其组织具体泥工工作并支付报酬。之后,被告于星以115元/㎡转包给李青元等人负责具体施工。李青元邀请原告李玉华参与施工并担任拌泥浆小工工作。2014年10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李玉华工友在楼面盖浆收尾,原告李玉华加班过程中因楼顶没有电而帮忙拉电线,在拉电线过程中从楼面摔倒至楼梯的休息平台。原告李玉华受伤后被送至定南县南方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外侧骨折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玉华花费医疗费476.5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玉华回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关节面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56.56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玉华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星升司(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玉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4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李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李玉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星赔偿原告李玉华各项损失人民币49922.3元,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对非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玉华出生于1988年7月19日,系农村户口。原告李玉华不具有泥工工作资质,据证人李青元证实原告李玉华在工作时穿的是拖鞋。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于星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追加李青元、李青印为本案被告。原告李玉华与案外人李青元等是按照所作工程量及施工时间结算工资报酬,与其他施工人员报酬计算标准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星将其承揽的泥工工作交由李青元等人具体施工,由于星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15元/㎡结算报酬,原告李玉华及李青元等按照工程量及最终施工时间结算工资报酬,李青元等召集人并无受益,因此被告于星向法院申请追加李青元、李青印等作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李玉华实际仍系向被告于星领取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于星与原告李玉华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于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明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对施工现场本应采取可行的防护措施,做好安全防范,然而其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尽到在现场检查和提醒安全施工的义务,导致该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于星对此负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具备泥工资质,在辅助工作中应明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建筑施工现场擅自穿拖鞋,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因未尽到相应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落受伤,故其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于星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李玉华自负40%的责任,被告于星负担60%的责任。被告熊南清、熊木元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于星不具备相应资质,还将其承建赤水村楼背小组风灾灾后重建安置房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于星进行施工,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应与被告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华的经济损失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本院决定误工天数应从原告李玉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85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原告李玉华家属为其受伤所花费,并非原告李玉华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为必须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玉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33元;2、误工费9150元(按2013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753元/年÷360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元/天×8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5307元(按2013年度江西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840元/年÷36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9、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43600元,以上经济损失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李玉华自负17440元(43600元×40%),被告于星承担26160元(43600元×60%),被告熊南清、熊木元与被告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6160元;二、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对上述被告于星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1048元,由被告于星承担628元,由原告李玉华承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审 判 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敏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