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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字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字1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营业员。被告:闫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生一子取名闫乐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挣钱不给原告和小孩花,因此经常生气,长期下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出生的事实。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其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生一子取名闫乐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及因家庭经济问题,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冰箱、格力壁挂式空调、32寸创维彩电、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五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大饭桌及六把椅子、六床棉被、两床丝绵被、毛毯一床、伊灵电瓶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雅杰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现月收入1000元,被告月收入2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为了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并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对母亲有较强的依赖性,改变其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子女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支付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俊峰离婚;婚生子闫乐乐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闫俊峰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自2016年4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美的冰箱、格力壁挂式空调、32寸创维彩电、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五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大饭桌及六把椅子、六床棉被、两床丝绵被、毛毯一床、伊灵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雅杰电动车一辆,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