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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秦喜涛与王辅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喜涛,王辅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秦喜涛,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鹤北林业局林场工人,现住鹤北林业局。被告王辅元,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秦喜涛与被告王辅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辅元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喜涛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王辅元将位于鹤北林业局中兴路警官公寓×单元×室78.21平方米房屋以42000元价格卖给我,签订买房协议时该房屋开发商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续不健全,整个楼都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此要求确定我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秦喜涛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鹤岗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鹤岗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存放在原告处)。证明被告王辅元在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鹤北林业局中兴路警官公寓×单元×室,面积78.21平方米房屋一处。证据二,出示被告王辅元购房款收据一份、黑龙江省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入户通知书一份、被告王辅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辅元交纳取暖费收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存放在原告处)。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王辅元在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已经入住及证明被告王辅元身份事项。证据三,出示买卖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7月5日,被告王辅元将位于鹤北林业局中兴路警官公寓×单元×室,面积78.21平方米房屋以42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秦喜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秦喜涛的陈述及原告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5日,被告王辅元将其在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鹤北林业局中兴路警官公寓×单元×室,面积78.21平方米房屋以42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秦喜涛,该房屋是被告王辅元个人财产。王辅元于2006年离开鹤北林业局,也不在原单位上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位于鹤北林业局中兴路警官公寓×单元×室,面积78.21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喜涛与被告王辅元签订的鹤北林业局中兴路警官公寓×单元×室,面积78.21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秦喜涛办理鹤北林业局中兴路警官公寓×单元×室,面积78.21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费用由原告秦喜涛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秦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雨莲审 判 员  张咏梅代理审判员  佟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