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刘道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刘道兵,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兵,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刘道兵、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兵、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刘道兵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道兵发放贷款11.7万元用以购买汽车,同时产生手续费13197.6元,被告刘道兵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共36期。若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以其所有的雪佛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美通公司签署《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还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滞纳金、手续费及透支利息等13353.36元。原告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手续费10910.15元,滞纳金及透支利息2443.21元,共计13353.36元;2、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0910.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0910.15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计收);3、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刘道兵所有的抵押物丰田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美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道兵、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道兵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刘道兵向原告申请贷款11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1年10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道兵为乙方,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20110032000280),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美通公司购买汽车(雪佛兰科鲁兹),车辆总价147200元,乙方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17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0XXXX;2、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13197元,乙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分期归还;3、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3637.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3616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存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支付方式处理;43、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5、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连续两次或累计五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1年10月24日,被告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美通公司承诺为被告刘道兵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刘道兵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如果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通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被告美通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美通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1年10月2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刘道兵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所购车辆(雪佛兰科鲁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刘道兵户发放透支款11.7万元。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刘道兵逾期还款次数累计超过五次,尚欠透支本金10910.15元、手续费0元,透支利息2063.87元、滞纳金3133.83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道兵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道兵通过消费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道兵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道兵清偿尚欠透支本金10910.15元、透支利息2063.87元、滞纳金3133.83元,共计1335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日以后的透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10910.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只有在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才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另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原告要求以尚欠透支本金和手续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道兵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渝F839**的雪佛兰牌轿车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了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刘道兵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刘道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道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本金10910.15元、透支利息2063.87元、滞纳金3133.83元,共计13353.3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10910.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若被告刘道兵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刘道兵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F839**的雪佛兰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美通公司对被告刘道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