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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东与姚福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88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嘉荫县朝阳镇佛山社区**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嘉荫县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前景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前景村村民,现住朝阳镇(与姚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诉被告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为儿子与原告经营旅行社业务发生争执,便动手砸原告经营业务的交通汽车,造成汽车受到严重损坏,导致原告只能另外租用汽车开展业务。被告的行为已受��法律制裁。但是民事赔偿未到位,所以诉至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7,064.00元和租车开展业务的费用6,000.00元,合计13,064.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姚某某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证据二、嘉荫县腾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租用出租车公司汽车的事实;证据三、嘉荫县朝阳镇顺通汽车快修养护中心税务收据原件二张,修理明细三张,原告用来证明受损车辆修理所用的价款和修理换件明细。证据四、嘉荫县朝阳镇顺通汽车快修养护中心孙某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嘉荫县朝阳镇顺通汽车快修养护中心修理车辆的过程;证据五、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7-8月份租用他的出租车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宣读的起诉状与送达给的诉状金额不一致。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修车费用,因为我已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法律制裁,赔偿给原告6,383.00元。被告提交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0722刑初6号,用来证明被告已经受到法律处罚和包赔了原告损失。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16)黑0722刑初6号刑事案件中,伊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伊价认字[2015]2号《关于对黑A9M6**丰田汉兰达毁坏损失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毁损部位定价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经过嘉荫县朝阳镇海华酒店门前时,与坐在黑A9M6**车内的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不下车的情况下,用手敲击、用脚踢踹其车辆,致使该车辆部分受损。2015年7月30日伊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伊价认字[2015]2号《关于对黑A9M6**丰田汉兰达毁坏损失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出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6,383.00元。2016年1月15日,嘉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22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处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依照鉴定估价金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毁坏修理费13,800.00元和租用汽车费6,000.00元,合��19,800.00元。减去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的6,383.00元,应是13,417.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除刑事案件确定的车辆损害数额外,所增加的费用是由被告行为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财产,被告已经得到了法律处罚和承担了赔偿责任。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被告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在得到被告的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超出已赔偿后的实际修理费和租用出租车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及租车费13,41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桂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