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少灿与邓宝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灿,邓宝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袁少灿,男,193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宝井,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5号万达商业广场3号办公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56075677-0。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小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袁少灿诉被告邓宝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灿的委托代理人孙忠信、被告邓宝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少灿诉称:2015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宝井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马集路口处时,与原告袁少灿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袁少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53271元。被告邓宝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宝井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马集路口处时,与原告袁少灿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袁少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宝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袁少灿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邓宝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少灿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腰背部外伤,住院4天,于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坚持正规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64.49元;9月22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液气胸,脑挫伤,肝出血,椎间盘疾患,住院22天,于10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7821.2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预防感冒,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查;10月15日再次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脑挫裂伤,肝脏破裂,右侧液气胸,胸椎压缩骨折,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20786.70元,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卫生院继续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2月29日,本院技术室根据原告袁少灿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少灿双侧(右侧第1-11肋、左侧第1-6肋)(共17根)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特级(病危)及一级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损伤后90天(营养费用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支付128层螺旋CT扫描费480元,鉴定费3200元。2016年1月12日,本院技术室根据原告袁少灿的申请依法委托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宗申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1月15日,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为17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同时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农、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原告袁少灿受伤后由其儿子袁廷永及女婿孔祥栋护理;孔祥栋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袁廷永6、7、8三个月每天平均工资为142.57元[(4615.40元+4243.54元+4257.91元)÷92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袁廷永6、7、8三个月每天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邓宝井驾驶的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邓宝井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卡、工资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宝井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袁少灿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少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宝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少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邓宝井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袁少灿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邓宝井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少灿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定陶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4天、22天、65天,共计91天,支付医疗费数额分别为9964.49元、67821.20元、20786.70元,加上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480元,医疗费共计为99052.39元(9964.49元+67821.20元+20786.7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80元(80元/天×91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6日复印费单据一张,未显示交款人姓名,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9032.39元(99052.39元+7280元+2700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特级(病危)及一级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孔祥栋护理费依据山东省2014年农、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为14067.29元(42788元÷365天×120天),护理人员袁廷永护理费依据袁廷永6、7、8三个月每天平均工资142.57元,计算为11405.60元(142.57元/天×80天),护理费共计25472.89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被鉴定人袁少灿双侧(右侧第1-11肋、左侧第1-6肋)(共17根)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年龄,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赔偿5年,计算为17823元(11882元×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宗申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鉴定为1775元;7、鉴定费为3200元;以上7项损失共计为161203.2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少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48970.89元,共计58970.89元;对原告袁少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2232.39元(109032.39元-10000元+3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81785.91元(102232.39元×80%),合计140756.80元。原告袁少灿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邓宝井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少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07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袁少灿负担125元,被告邓宝井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