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福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王福群,江西安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大洋田工业区富通工业园综合楼1楼。代表人郑剑辉。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二工业区B区第8栋。法定代表人郑剑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群,住山东省曹县。原审被告江西安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小丽。上诉人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福群、原审被告江西安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2014年7月8日,天源隆公司下属的天源隆大洋店。二、购物名称、数量:由安顺堂公司生产的外包装条形码为6939586205933的维多莱阿胶营养液4盒,每盒单价为108元。三、购物金额:432元。四、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涉案商品的配料表中黄芪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违反了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五、行政处理情况: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发现上述问题后,于同年8月11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2014年11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了深市监宝罚字[2014]6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天源隆大洋店销售的上述维多莱阿胶营养液的产品配料表中黄芪属于添加有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天源隆大洋店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432元并支付原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本案中,被告天源隆大洋店向原告销售的维多莱阿胶营养液属于添加有药品的食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的深市监宝罚字[2014]649号行政处罚书予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有权向天源隆大洋店、安顺堂公司主张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320元(432元×10倍)。被告天源隆公司作为被告天源隆大洋店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福群退还货款432元;二、被告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福群支付赔偿款4320元;三、被告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江西安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四项,同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4320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96条处理本案纠纷,但是,对这些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没有完整把握,理解不正确。《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该规定中,对中药材添加到食品中作了限制规定。但是,这一条说明有些中药材按照传统,是可以在食品中添加的。国家作这样的规定,是出于对国家名贵、稀少的中药材的保护。在食品中添加了国家禁止添加的中药材,的确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如上诉人已经受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是,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要根据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来确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第一款规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是:1、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条件之一是,满足第一款要求赔偿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是事实,但是,是否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呢?被上诉人开庭时,将购买的维多莱阿胶营养液带到了法庭。这些物品没有开封,也就是被上诉人没有食用,对被上诉人人身没有任何影响,更没有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上诉人也赞同。但是,对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企图达到其盈利的非法目的的做法,法院不应支持,否则,将是鼓励、支持不诚信行为,将对我国社会的道德建设极为不利。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销售的维多莱阿胶营养液中包含中药材“黄芪”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判决的退还货款432元的判项亦未提起上诉,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商品向被上诉人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允许的中药材,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确定黄芪不得在普通食品中作为原料使用。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营养液属普通食品,该食品中含有“黄芪”,这一情形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上诉人因此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按十倍价款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适用十倍价款赔偿需以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该规定,十倍价款赔偿金系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不需以存在损害结果为前提,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大洋店、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