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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陶后香与王虹、祖学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后香,王虹,祖学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89号原告:陶后香,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虹,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祖学海,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后香与被告王虹、祖学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被告王虹、祖学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后香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其与王虹在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底站附近的公用地上因种菜一事发生口角,王虹与祖学海将其打伤。其前往八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右环指指背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现其已经治疗终结,王虹、祖学海未予赔偿。故诉请判令王虹、祖学海支付医疗费8662.44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83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陶后香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2、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男6月13日其与王虹发生口角,后与王虹、祖学海发生揪打,其在过程中受伤。3、八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在受伤当日接受治疗,且医院的意见是留院观察,后一直在八六医院门诊部进行诊治。在诊治过程中检查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以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建休时间;也证明了其的伤情与王虹、祖学海的纠纷有关。5、门诊票据九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8662.44元。6、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和缴纳摊位费票据一张,证明受伤前其与丈夫共同在菜市场出售生鸡,其存在误工情况。7、王虹、祖学海、陶后香、祖土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黄某的证言一份、鉴定文书一份,病案资料一组,共同证明其与王虹、祖学海发生打架纠纷的经过,其受伤与王虹、祖学海有关。王虹、祖学海辩称:1、陶后香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以及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陶后香诉称其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不能证明是其导致的,也不能证明是涉案纠纷导致的,故陶后香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请。针对抗辩,王虹、祖学海向本院递交照片两张和手机截图一张,共同证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7:50,陶后香在菜市场卖鸡。所以陶后香并非在医院留院观察,而是在从事经营活动。王虹、祖学海对陶后香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陶后香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都有受伤情况。同时不能证明陶后香所受右环指伸肌腱断裂是在纠纷中造成的,更不能证明是其造成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6月13日事发当日的病历不能反映陶后香当时存在右环指伸肌腱断裂的伤情,仅仅诊断是头颈部外伤。此后的病历中涉及到的手指伤情不能证明是在纠纷当中造成的。同时该病历也不能证明在6月13日以后到住院期间,陶后香始终是在医院里面的,即使是住院期间也不能证明陶后香始终在医院。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样不能证明陶后香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与纠纷有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根据票据认定医疗费应由其承担。6、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陶后香的证明目的。因为不能证明该摊位在陶后香治疗期间没有使用,也不能证明陶后香停止了经营活动。7、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几份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陶后香对涉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第一,陶后香与王虹发生口角时就对王虹放了狠话;第二,王虹、祖学海的笔录和证人黄某的证言都证明是陶后香先动手打了祖学海,也可以证明王虹和陶后香是相互揪打,故本案中陶后香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陶后香右手指受伤是在纠纷中造成的。陶后香对王虹、祖学海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其本人,但时间是否是6月18日其不清楚。其在6月18日是回过家,是为了拿住院预交金。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陶后香递交的身份证、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摊位租赁合同、摊位费票据、王虹、祖学海、陶后香、祖土根的询问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病案资料;王虹、祖学海递交的照片、手机截图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陶后香、王虹都在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底站附近的一块待建设用地上拓荒种菜,因通行等琐事时有口角。2015年6月13日早晨,王虹和陶后香的丈夫祖土根在菜地中又发生口角,王虹将此事告诉丈夫祖学海。当日下午6时许,王虹夫妇来到菜地浇水,陶后香夫妇也来到菜地,祖学海便质问祖土根与王虹口角之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陶后香打了祖学海一耳光,王虹见状上前拽住陶后香的头发,陶后香也拽住王虹的头发,两人摔倒在地后仍相互踢踹。祖土根、祖学海旁观片刻后,上前将陶后香、王虹拉开。祖土根随即报警。当日至6月18日,陶后香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治疗,6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右环指指背神经损伤,行手外伤清创、肌腱止点探查修复术;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8662.4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第一,陶后香右手伤情是否是在与王虹的纠纷过程中造成?第二,陶后香对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第三,祖学海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分述如下。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虹、祖学海对2015年6月13日,王虹、陶后香相互揪打倒地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陶后香在纠纷中造成头颈部外伤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抗辩陶后香右手所受伤害并非在纠纷过程中造成,则王虹、祖学海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而在审理过程中,王虹、祖学海均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对病历资料的证明目的提出抗辩。经查,陶后香递交的门诊病历客观真实,同时较为详细地记载了陶后香自2015年6月13日至6月18日的诊疗情况,陶后香在受伤当日至6月15日的病历虽未反映陶后香右手伤情,但可以与门诊医疗费票据共同佐证陶后香一直在接受治疗的事实。同年6月16日的病历载明“病史同前,诉头痛、头昏不适,右手无名指末节伸直困难”,6月17日、6月18日的病历也对陶后香右手伤情予以记载,6月18日的MRI诊断报告单明确了右手伤情,八六医院建议陶后香住院治疗并预交6000元。四天后陶后香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接受手术治疗。八六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亦详细记载了陶后香手术治疗的情况。则陶后香递交的病案资料和门诊票据可以证明陶后香在纠纷后,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的状态,其伤情与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王虹、祖学海针对病案资料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不能证明陶后香右手之伤情并非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陶后香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右环指指背神经损伤之伤情为陶后香与王虹的揪打过程中形成。第二,王虹夫妇、陶后香夫妇在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均作了陈述,都坚称是对方先出言不逊、先动手打人的。证人黄某陈述“在吵的过程中,卖鸡的女的(陶后香)骂姓王的女的(王虹)绝八代,姓王的女的和她丈夫就朝卖鸡的女的身边走,卖鸡的女的见姓王的夫妇俩朝她这边走,她也迎上去了,双方接近后,卖鸡的女的伸手就打了姓王的丈夫一个耳光”,因黄某是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且黄某的陈述与王虹夫妇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陶后香在纠纷过程中先出口伤人并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第三,陶后香主张王虹、祖学海均实施了加害行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王虹的加害行为,当事双方四人的陈述一致,即王虹、陶后香相互拉拽头发并倒地,倒地后还相互用手抠拽、用脚踢踹对方。但关于祖学海的加害行为,仅有陶后香和其丈夫祖土根陈述祖学海踩了陶后香的脖子,王虹、祖学海对此均予以否认,唯一的目击者黄某在证言中未提及祖学海实施了加害行为。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祖学海实施了侵害行为,本院依法对陶后香要求祖学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陶后香与王虹在相互揪打的过程中遭受伤害,王虹应对陶后香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陶后香在事发过程中恶语伤人、动手打人在先,对双方矛盾升级和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王虹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陶后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陶后香的具体损失。因陶后香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陶后香主张200元/天的误工费用,因陶后香及其丈夫共同租赁摊位从事生鸡零售,因陶后香认可其受伤后,租赁的摊位并未歇业,由丈夫祖土根独自经营;考虑陶后香不参与经营,有可能造成经营收入减少,故本院酌定支持陶后香2000元的误工费用。综上,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陶后香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支持如下:医疗费86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855元。上述款项由王虹赔付60%、即831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后香因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3元。二、驳回原告陶后香对被告祖学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陶后香负担173元、由被告王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