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覃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157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大安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佳顺,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定,居民。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陈扬琪,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覃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善宏担任记录。原告通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被告覃永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被告中国财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上午,黄某搭乘原告的桂M237**号公交车从环江县大安乡前往环江县城,当原告的车辆正常行驶至环江县思恩镇地龙屯路口时,突然被被告覃永定驾驶的桂MR71**号小型客车侧面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翻车,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黄某受伤,身体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覃永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调解,被告覃永定拒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黄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环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491.93元。环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环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91.93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覃永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覃永定承担。而被告覃永定的桂MR71**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财保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70.9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覃永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受害人不负责任;2、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70315.9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5元;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70315元;4、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覃永定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者黄某是以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也是以客运合同纠纷进行判决,而原告的客车是已投了座位险,所以既然法院是以客运合同进行判决,那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座位险的承保人优先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被告覃永定赔偿71470.93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并未对黄某的右眼视神经和右眼睑造成伤害,所以黄某右眼视神经和右眼睑受伤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步来说,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也是在被告覃永定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承担。综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覃永定对其辩解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病历,用以证明医院诊断黄某因交通事故的伤情为:①右COIIES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一品司法所鉴定书,用以证明黄某右眼视神经和右眼睑畸形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3、一舟司法所鉴定书,用以证明鉴定系黄某单方所为。被告中国财保辩称,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给黄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案件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莫某、黄某、李某、陆某甲、陆某乙不同的人人身伤害,对本案的交强险,五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原告以其对黄某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只是其中交强险享有权利主体之一,还应考虑莫某等其他四人的权利。三、本案追偿权行使,还需要原告已对黄某进行足额赔偿为前提,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已对黄某进行赔偿。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缺乏依据。(2015)环民初字第1766号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不属于本案的损失。(2015)环民初字第1766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无相应依据。被告中国财保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永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第3、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中国财保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原告和被告中国财保对被告覃永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号证据和被告覃永定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2、第3、第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8日上午,兰某驾驶原告公司的桂M237**号公交车从环江县大安乡往环江县城方向行驶,约8时45分车行至环江县思恩镇地龙屯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覃永定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已经在被告中国财保的河池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桂MR71**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桂M237**号公交车翻下东侧路外,造成桂M237**号公交车的车上乘人黄某受伤致残和莫某、李某、陆某甲、陆某乙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永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受伤当日即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起初是由原告垫付,之后被告覃永定又向原告支付了其所垫付的全部医药费。过后经交警调解,被告覃永定与受害人莫某、李某、陆某甲、陆某乙都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黄某因与原告以及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客运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491.93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违反了客运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遂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受害人黄某医药费1128.63元、伤残赔偿金45390元、误工费7706.40元、护理费6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15.93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在该案中诉讼中支付了代理律师劳务费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于次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追偿权;2、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被告有无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主持当事人调解,由于被告中国财保不愿意调解,最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遭受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覃永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为造成,为此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覃永定。被告中国财保为桂MR7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因而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覃永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某而言,其受损事实是合同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可任由选择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者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侵权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赔偿受害人黄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15元,是其必然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合理损失部分,因此对该部分损失的追偿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律师劳务费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并非是其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了受害人黄某之外的所有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被告覃永定都已经给予了足额赔偿,所以已经不需要还赔偿其他受害人。另外,被告中国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未对所有的受害人给予任何赔偿,因而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在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15元中,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药费三项合计14528元(含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52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五项合计55787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787元,被告覃永定应当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45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覃永定赔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2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5787元;三、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依法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被告覃永定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善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善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