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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范明生与杭州兴耀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生,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范明生,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郭开治,新疆昆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325112-2。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王巧良,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明生诉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兴耀公司”)、王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治,被告杭州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生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给被告杭州兴耀公司承包的泽普县塞尚江南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2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王巧良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05030元。被告公司的塞尚江南管理人员王巧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8月被告将剩余的材料退还给原告,折合人民币25000元,对剩余的材料款8003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80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明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巧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5030元后向原告退还25000元材料,余款8003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兴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张欠条上没有杭州兴耀公司的公章,且王巧良未与杭州兴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2、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泽普县信访局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塞尚江南项目部欠肖兴旺、彭斌、范明生等人30多万元的材料款。经质证,被告杭州兴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回复函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杭州兴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泽普县塞尚江南一期1标项目工程是2011年6月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杭州兴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杭州兴耀公司承建,在该项目开工前我公司与项目经理金国成、叶国阳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王巧良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巧良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王巧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杭州兴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和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泽普县塞尚江南一期工程的协议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即杭州兴耀公司系塞尚江南的实际承包人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议第30页第38条工程分包明确规定未经发包方即金湖杨公司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任何人。2、杭州兴耀公司与项目经理叶国阳、金国成共同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杭州兴耀公司将泽普县塞尚江南一期1标工程的商品房、廉租房承建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项目经理叶国阳和金国成,而不是王巧良。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实际上就是一份违法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金湖杨公司与被告兴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王巧良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杭州兴耀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可证明金湖杨房地产公司与杭州兴耀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杭州兴耀公司与金湖杨房地产公司就泽普县塞尚江南一期1标段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杭州兴耀公司将泽普县塞尚江南一期1标段工程与叶国阳、金国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明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泽普县二中对面山路林市场经营五金材料商铺,店名为“泽普县步步高商店”。原告范明生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王巧良,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向王巧良所在施工工地提供铁丝、沥青、砂浆王等五金建材,价值约为50多万元,被告王巧良支付了40余万元的现金,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巧良向原告范明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范明生材料余款105030元,经办人王巧良”,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退还部分材料,价值为25000元。原告向被告王巧良催要剩余货款80030元,但被告王巧良一直未付,现被告王巧良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王巧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王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杭州兴耀公司与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杭州兴耀公司承建泽普县“塞尚江南”一期1标工程(商品房),承建18﹟-33﹟栋13栋单体楼,施工图纸包括单体、塑钢窗、进户门、单元门、小区道路、围墙等。2011年7月6日,被告杭州兴耀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金国成、叶国阳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杭州兴耀公司将泽普县“塞尚江南”一期1标工程(商品房、廉租房)成立工程项目管理部,由叶国阳为该项目负责人,金国成、叶国阳按工程决算总造价基数向被告杭州兴耀公司交纳3%的内部承包管理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范明生向被告王巧良所在的工地上提供铁丝、沥青、砂浆王等五金建筑材料,被告王巧良就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巧良向原告范明生支付了大部分材料款40余万元,被告杭州兴耀公司未向原告范明生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范明生自认其与被告王巧良协商退回部分材料折抵现金为25000元,应从余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巧良给付剩余的材料款80030元的诉求,有被告王巧良出具的欠条为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杭州兴耀公司泽普县塞尚江南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王巧良出具并签字,该欠条上未有项目经理叶国阳、金国成的签字确认,也未加盖被告杭州兴耀公司公章,被告杭州兴耀公司也不予认可,且王巧良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未能查明,故对原告范明生要求被告杭州兴耀公司给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明生给付材料款80030元(捌万零叁拾元整)。负有给付金钱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1元,由被告王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保红兰保红审 判 员 顾元生顾元生人民陪审员 李 静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小丽葛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