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后元与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后元,绍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谢后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航远,系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后元诉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庭审。2本案2015年4月2日至11月10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因发现左颈部肿块半月就诊于被告,被告以“左颈部淋巴结肿大”将原告收入住院。原告经被告HIV检验结果呈阴性。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31天。在住院期间,经手术及各项检查确诊为喉癌颈部淋巴结转移、双侧甲状腺多发结节,后经被告行“支撑喉镜下喉上部新生物活检术、气管切开术、候部切术、经清”,术后出院。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1天并进行放疗处理。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天并进行放疗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7天,同年2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6天,同年4月28日在被告处住院1天,同年5月5日在被告处住院24天,同年6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9天,在以上住院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输入过血浆、血小板、输注悬浮红细胞等,还输入不同品种的注射液。在以上每次入院出院时被告对原告的HIV进行检验,在2014年5月7日之前的检验为阴性,但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告知书,明确原告检验结果HIV检验阳性。现代医学实践证明,HIV传播途径为:性传播、血液传播、母婴传播。原告配偶未感染,排除与配偶传染给原告的可能性,原告也无不洁性行为,绝不可能有其他性传播的途径。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入院检验时HIV检验结果呈阴性,而在住院过程中,HIV检验结果就呈阳性并最终确诊,表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是感染××病毒的唯一机会。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直至现在,原告仍不能接受该事实,终日沉浸在痛苦之中,也无法正常生活,给家人的身心也带来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转为××患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合计54326.2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按三级伤残计算)423931.2元;三、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直至原告病发死亡;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情况深表同情;二、HIV可以以血液、性、母婴途径传播,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输血行为所致,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HIV非被告输血所致,理由如下:1、原告多次在被告处住院,2013年9月、2014年6月3日,该两次的HIV检测均呈阴性,但不能代表医院存在过错,因为HIV检测属于辅助技术,医院不能保证百分百准确,误差有可能由以下几个方面造成:医院检测HIV是通过检测抗体来判断,而不是检测基因序列,原告属于恶性肿瘤晚期,本身产生抗体的能力较差,所以可能检查不到抗体,原告在六次输血后检测到HIV,正是由于原告进行了输血,增强了其产生抗体的能力;检测试剂属于国产,其灵敏度较国外的差,即使医院按照国家标准的试剂也不能保证检测结果百分百准确,可能产生假阴性的情况;2、目前医院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输血行为导致感染HIV;3、医院的血液是从血站取来的,血站对原始标本进行过复检,且采用的是国外试剂,并没有发现HIV,另外,血站对6名献血者进行倒查,也没有检测到HIV;4、绍兴市疾控中心对所有献血者的原始标本也进行了复检,也采用国外试剂,并没有检测到HIV,另外,疾控中心在2014年对六名献血者也进行了复检,也没有检测到HIV。综上,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的HIV非被告输血行为导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HIV呈阳性结果告知书1份、HIV确诊报告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绍兴市疾控中心通知,告知原告感染HIV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是疾控中心诊断的HIV,用的是6月3日的标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经检测确认HIV抗体阳性的事实。证据2、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怀疑其是在5月、6月两次医疗行为中感染HIV的,及其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其本身疾病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感染HIV的原因。证据3、出入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共计11次出入院,一直在被告的医疗监控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诊疗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感染HIV的原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10份,要求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在原告2014年6月3日诊断出HIV之前,总共输血6次,该6次血液均是被告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的,且输血行为正当。原告质证认为,从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检测出HIV前近9个月之前就一直不间断的在被告处就医、接受治疗,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处于被告的医疗监控之下,原告感染HIV应当是在医疗行为下产生的,且原告体质虚弱,原告妻子身体正常,基本可以排除通过性传播感染HIV,故原告感染HIV的唯一可能性只有通过输血行为导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证据2、绍兴市血站出具的书证1份、用血史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原告输的血液是合格的,可以排除原告感染HIV是由输血导致,另外,因献血编号与输血编号是一致的,经过倒查,6名献血者的血液经检测均呈阴性。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出具单位是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作为血产品的提供者,为被告提供血产品,因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书证的证明力较弱,且血液是否合格,不能仅凭该书证。即使该书证有效,也只能证明医疗中的输血行为合格,不能代表注射器卫生、手术行为、注射行为都合格,故该书证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感染HIV的事实。对用血史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时输血的血液来源情况。证据3、绍兴市疾控中心检测报告1份,要求证明因疾控中心经过倒查,献血者的血液经检测均无HIV,故可以从源头上排除是被告提供的血液导致原告感染HIV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供血者的血液为合格,仍不能排除被告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使原告感染HIV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时输血的血液来源情况。证据4、检测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的HIV检测初筛为阳性,同时抗体检测为不确定。原告质证认为,从该报告无法看出采样的是5月7日的样本,且结果为抗体不确定,相当于标本无效,不能说明标本当时呈阳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日,原告谢后元经诊断为“喉癌(T1N2MO)、颈部淋巴结转移、双侧甲状腺多发结节”,进入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8日进行支撑喉镜下喉上部新生物活检术、气管切开术、喉部切术、颈清术,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此后原告在被告处于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19日住院51天,2014年1月19日至1月24日住院5天,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住院7天,2014年2月20日至2月26日住院6天,2014年3月21日至3月27日住院6天,2014年4月16日至4月22日住院6天,2014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住院1天,2014年5月5日至5月29日住院24天,2014年6月3日至6月12日住院9天。2014年5月7日,原告经术前传染病检查,××毒抗体测定为阴性,采样时间为5月7日。2014年5月8日至5月20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为原告输注血液6次。2014年6月3日,原告经输血前传染病检查,××毒抗体测定为阳性,采样时间为6月3日。同时查明,2014年6月17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1份,对原告谢后元的HIV抗体检测结果为“HIV抗体不确定”,建议4周后复查HIV抗体。采样时间为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25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1份,确证原告HIV抗体阳性,采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2015年3月12日,绍兴市中心血站出具《关于对谢某某输血事件相关情况的回复》1份,载明对谢某某输注的6份血液(悬浮红细胞2份、单采血小板4份)相关原始记录和血液标本进行验封。2014年6月17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1份,对上述6份血液样品进行检测,HIV抗体均为阴性。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说明1份,载明“被鉴定人谢后元于2013年9月1日因左颈部肿块半月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喉癌(T1N2MO),颈部淋巴结转移,双侧甲状腺多发结节。至2014年6月12日,共住院10次。2013年9月18日住院期间行支撑喉镜下喉上部新生物活检术+气管切开术+喉部切术+颈清术,术后病理示喉中分化鳞状细胞癌,累犯软骨及唾腺组织。2013年11月2日行TP方案化疗1次,11月12日开始术后放疗,11月26日予奈达铂同步化疗1次。2014年1月21日、2月23日、3月24日、4月18日行TP方案化疗共4次。2014年5月份、6月份2次因咯血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2次住院期间均予输注血小板、抗感染等治疗。被鉴定人2014年5月7日××毒(HIV)抗体测定为阴性,2014年6月3日HIV抗体测定为阳性。2014年6月25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告知谢后元被确诊为HIV抗体阳性。HIV感染后有一段窗口期,即血清中检测不到HIV,一般为2周-3个月,然后进入无症状期,此期由几个月至十几年不等,但血清中开始检测出HIV抗体。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6月17日的检测报告示:谢后元提供血产品的供血者的血液样本检测结果均为HIV抗体阴性,证明医疗过程中输血行为合格。而且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被鉴定人谢后元何时、何地、何种方式感染HIV病毒,故本中心无法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后元感染××毒。根据常识,××毒可由性接触、血液接触和母婴传播等多种途径传染。××毒进入人体后,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血液才会产生HIV抗体,在此期间抗体检测呈阴性,即窗口期,一般为2周至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10次,根据病历显示,原告2014年5月7日××毒(HIV)抗体测定为阴性,2014年6月3日HIV抗体测定为阳性,由此可知原告应当在2014年6月3日之前感染××毒。在此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共用血6次,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5月27日。本次事件发生后,绍兴市中心血站即对上述血液样本进行封存,同时进行追溯调查,经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6份血液样品进行检测,HIV抗体均为阴性。由此可以确定,上述6份血液的供血者系合格供血者,不存在窗口期感染的情况,可以排除原告感染××毒系由上述输注血液所致的可能。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除2014年5月8日至5月27日用血6次外,在2014年6月3日前没有其他用血情况,由此可以排除原告在被告处因输注血液制品感染××毒的可能。因原告最早被测定感染××毒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考虑到窗口期因素,原告虽在2014年5月7日时HIV抗体检测为阴性,但不能排除已感染××毒的可能性,且在2014年6月3日之前,原告系陆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非持续在被告处住院,故无法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传染××毒的可能性。综上,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感染××毒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3元,该款由原告申请缓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