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心爱与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心爱,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心爱,太原市万柏林区运泽酒类经销部销售员。委托代理人蒋丽芹,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宝曾,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根,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青,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高心爱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芹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青、姚春根,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矿机享堂宿舍东单身楼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将该楼的3层321号房间租赁给原告高心爱一家使用,该楼于2014年11月14日0时40分发生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矿机享堂宿舍东单身楼西楼梯二层下一层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杂物引发火灾。原告发现险情后,在逃生中受伤,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成人中度烧伤(面颈部、双手火焰烧伤10%深2度6%浅2度4%)、吸入性损伤(轻度)、电休克。住院治疗32天,治疗费支出29810.53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高心爱一家生活费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火灾责任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遗留火种引燃杂物引发火灾,楼道杂物成为本次火灾的助燃物,属于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出的情形,被告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和出租人,对原告承租房屋的居住环境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为了防止盗窃发生,将楼道内消防通道封闭,致使楼内居民撤离受到限制,在目前遗留火种的责任人及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应由该房屋的管理者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次火灾发生后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在险情发生后,急于逃生,采取措施不当,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心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误工费1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条,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奖金5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一个月,应按一个月计算即3500元。关于护理费3500元,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计算,1个月为2538.9元。营养费1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8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评估价值及购物发票,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合计13838.9元,加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810.53元,总计43649.43元。由被告承担305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32554.6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9810.53元及生活费4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已超额支付1255元,因此,原告的请求数额,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心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心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和财产损失支持太少;2、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火灾全部责任,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误工损失14000元和财产损失8700元。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全部责任;2、造成受伤的原因是因为逃生不当;3、一审查明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高心爱是房屋的承租人。本次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杂物引发火灾。高心爱在发现险情后,在逃生中受伤。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封闭楼道内消防通道。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目前遗留火种的责任人及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事实及实际情况,分配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误工损失14000元和财产损失87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二审中,高心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据明其误工损失14000元和财产损失87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高心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