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陈安全,曹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陈安全,曹明芬,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全,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曹明芬,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4号29—9,组织机构代码20303484—1。法定代表人王正宇,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宇驰,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陈安全、曹明芬、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王婉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全、曹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调整为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懿、杨礼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政,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全、曹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安全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安全发放贷款19.6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安全、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幢XX号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4年10月26日,原告如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9.6万元。但被告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786.74元、利息882.92元、复利0.03元,合计28669.6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安全、曹明芬向原告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贷款余额27786.74元及利息882.92元,复利0.03元,共计28669.69元;2、被告陈安全、曹明芬立即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27786.7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882.9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被告陈安全、曹明芬承担律师费1204元、公告费700元,诉讼费;4、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XX路XX幢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安全、曹明芬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安全、曹明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证,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安全、曹明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和支行)系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辖属营业机构。2004年10月13日,以农行人和支行为贷款人(甲方),以被告陈安全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以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中下列名词定义如下:1、按揭:乙方向丙方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甲方申请贷款的行为;2、欠款:在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有关费用;3、抵押物:购房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及一切与商品房有关权益的统称。乙方所购商品房坐落于北部新区高新园XX路。借款金额为19.6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42%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应当按期足额偿还甲方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乙方在获得甲方贷款之前必须向甲方办理银行卡或者甲方处开立存款账户。每期还款日前,乙方应在上述银行卡或存款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甲方直接从该卡或存款账户中扣收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款项。每期还款金额经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计算。房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丙方义务,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004年10月13日,以农行人和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以被告陈安全为借款方、抵押人(乙方),以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开发商(丙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抵押物坐落于北部新区XX路XX幢XX号房屋。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乙方不按期清偿债务,丙方保证代乙方履行该项义务。若丙方履行该义务后,丙方可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乙方到期不清偿债务,丙方又未履行代乙方还款义务时,甲方有向丙方追偿乙方所欠全部债务的权利并可申请处分抵押物。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9.6万元贷款,借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但被告陈安全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被告陈安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786.74元及利息882.92元,复利0.03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幢XX号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产权人为陈安全,抵押权人为农行人和支行。被告陈安全、曹明芬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离婚。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登记信息、个贷还款数据表、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人和支行系原告的辖属营业机构,其相应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农行人和支行与被告陈安全、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人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安全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安全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7786.74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882.92元,复利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27786.7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罚息及以未偿还的利息882.9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全、曹明芬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7月离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安全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陈安全、曹明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被告陈安全、曹明芬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陈安全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明芬应就此与被告陈安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陈安全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安全、曹明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农行人和支行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免于因抵押房产在建而产生的物理和法律上的双重风险,向农行人和支行就买房人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抵押房产已经竣工并登记至买房人即被告陈安全名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因抵押房产在建而产生的物理和法律上的双重风险业已消除,农行人和支行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已得保障。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就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安全、曹明芬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全、曹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7786.74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882.92元,复利0.03元;二、被告陈安全、曹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27786.7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82.92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如前述第一、二项明确之债务未按时足额受偿,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明确之债务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陈安全、曹明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