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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某某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洪某、杨某、于某、池某、黄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某某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洪某,杨某,于某,池某,黄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992号原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铜陵市某某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第三人洪某,男,汉族。第三人杨某,男,汉族。第三人于某,男,汉族。第三人池某,男,汉族。第三人黄某,男,汉族。第三人蒋某,女,汉族。原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铜陵市某某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及第三人洪某、杨某、于某、池某、黄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以来原、被告单位发生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被告单位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41124.29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41124.29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铜陵市某某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壹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单位诉讼主体适格。2、第三人洪某、杨某、于某、池某、黄某、蒋某作为被告单位股东应当对被告单位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购销合同原件、补充合同原件各壹份、对账单复印件壹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壹份。(二)、证明目的: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单位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41124.29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壹份。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90天结清供方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壹份,合同确定: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单位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41124.29元;被告单位承诺,为加快归还甲方款项,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单位不仅要归还原告到期货款,另每月多付原告10万元,用以归还前面积压未付的货款;若被告单位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给原告,则按合同法执行;本补充合同,作为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如有冲突或本合同未涉及部分,按购销合同执行。后被告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分文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陈述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方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凭证(即补充合同)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铜陵市某某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41124.29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1、计息本金计人民币2041124.29元整(在此后履行过程中若部分本金偿还后,则剩余欠款本金为相应的计息本金);2、计息期限: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129元,由被告铜陵市某某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