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延珍与董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珍,董法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珍,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法波,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延珍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董法波是原告刘延珍的小叔子,1987年被告的兄长董某甲与与原告刘延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夫妻原居住在其宅院的东北部3间北屋内,2003年春,该家庭在其院落西北部建造北屋2间,由董某甲的父母(董某乙、刘某甲)居住。该宅院较大,3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董某甲名下,2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董某乙名下。2004年底,因董某乙夫妻在该2间房屋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董某甲夫妻与董某乙夫妻互换房屋居住。2005年董某乙去世,其妻刘某甲自己居住东侧3间北屋。2011年10月份董某甲因病去世后,婆媳关系一直不算好。2015年4月19日,刘某甲欲重新到2间房屋居住,因原告刘延珍不同意而发生争吵,在被告董法波赶到���刘某甲就让被告董法波电话通知自己的外孙王某来挪房(打完电话董法波离开),同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带三人赶到,刘某甲贵让王某给自己挪房,董法波也赶到,帮助王某四人一起将刘延珍的物品搬出后,将刘某甲贵的物品搬入该2间房屋,又将刘延珍的物品搬入3间房屋内。2015年4月13日齐鲁电视台拉呱节目曾因该家庭纠纷到现场进行采访报道,刘延珍与刘某甲双方各执一词,均称2间房屋系自己夫妻出资所建,刘延珍面向摄像机称该2间房屋系自己夫妻出资为刘某甲夫妻住居所建。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延珍以刘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刘某甲带领多人强行将自己赶出居住房屋,并更换门锁,致使原告居住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刘某甲排除妨害,搬出自己所有的该房屋。本院受理后认定涉案房屋系刘延珍夫妻建设,在董某甲去世后,属于董某甲的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刘延珍、刘某甲作为继承人均可继承,因各继承人间的继承份额尚未确定,均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他人不得强行干涉,刘延珍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延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延珍又以董某丙为被告提起恢复原状诉讼,要求被告董某丙将搬走的物品移回原位、并将损害的物品恢复原状。另,王某、董某丙等人搬出而放入3间房屋的东西有:海尔牌冰箱、王牌彩色电视机、两个木头橱子(包括部分衣服及被子)、电动三轮车、小天鹅牌洗衣机、写字台、茶几、沙发、席梦思床、潜水泵等。原告刘延珍认为橱子和沙发被抬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亦未提出有关财产损失的鉴定申请。原告刘延珍的意思是不要赔偿,只让恢复原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名为叔嫂之间的纠纷,实为婆媳之间为争较新2间房屋居住权的纠纷。在我国现阶段,婆媳关系本就是较难处理的关系,尤其是在二者之间的纽带(董某甲)去世之后,婆媳关系更难相处,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才能经营幸福、和睦的家庭氛围。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刘某甲已年近8旬,年老体衰,应给老年人以充分的尊重为宜。本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虽该2间房屋系原告刘延珍夫妻出资所建,刘某甲、刘延珍婆媳二人作为董某甲的继承人,在各继承人间的继承份额尚未确定前,均有在该2间房屋居住的权利。且在齐鲁电视台拉呱节目到现场进行采访报道时,刘延珍称该2间房屋系为刘某甲夫妻居住所建,说明刘延珍夫妻的本意就是让刘某甲在该2间房屋内��住,刘延珍不宜再与年迈的刘某甲相争居住权。本案中,刘某甲让被告董法波及外孙王某等5人将原告刘延珍放置于该2间房屋内的物品搬至3间房屋内。董法波虽是遵从母亲的命令搬动原告物品,其行为毕竟侵害了原告刘延珍的合法权益,被告董法波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延珍要求被告将搬走的物品移回原处,因所有物品系董法波、王某等5人所搬,原告刘延珍不能提供董法波所搬移的具体物品件数,无法认定被告应将何物品恢复原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物品损坏及损失问题,因未提出有关损失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只是要求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延珍负担。上诉人刘延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是叔嫂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婆媳之间关系错误,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婆婆刘某乙的名义,达到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目的,并推脱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笔录,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并认可情况属实,有2015年4月13日齐鲁电视台新闻采访的报到事实,而一审认定的是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的陈述,并不是案件事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占上诉人房屋的目的,而采取的搬走上诉人物品的行为,并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伤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情况并如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法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延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董法波将搬走的物品移回原处,恢复原状。本质是要求搬回现由刘某乙居住的2间房屋内。在刘延珍起诉刘某乙排除妨害的案件中,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刘延珍要求刘某乙搬出的诉讼请求。在刘某乙未搬出争议的2间房屋的情况下,刘延珍请求将物品恢复原状,即将自己的物品搬回争议的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