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执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工程分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工程分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210-6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李光俊。被执行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负责人:沈军。被执行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俊。本院依据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正满审 判 员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卓玉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