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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贞英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98号原告沈贞英,女,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信,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贞英与被告陶清银、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陶清银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贞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信,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贞英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陶清银驾驶沪FM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白杨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陶清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2,248.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18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用品6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陶清银系其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要求根据机动车一方承担的同等责任,扣减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陶清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FM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白杨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陶清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2,121.80元,并住院治疗了9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8日支出护理费1,200元)。另被告强生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沈贞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发票、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陶清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同等责任,扣减10%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8元,因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82,121.8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日,确认为3,67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日支出的1,2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系从家政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原告40日支出5,200元,并提供了协议,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来看,即“提供钟点工、家务、烧饭等”,已经超出了护理的服务范围,且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现支出的5,200元全部系必要,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结论105日,本院对于剩余的97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4,850元;综上,合计为6,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60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医疗辅助用品623.5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8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4,65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60%、扣减10%免赔率后承担42,606.16元,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7,464.1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734.02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因被告强生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多支付了45,265.98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强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贞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7,464.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沈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5,265.98元;三、驳回原告沈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原告已预交2,057元),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原告沈贞英负担56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48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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