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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票攀凌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攀凌钢管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562号原告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20号世纪兴源大厦602号。法定代表人邸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召,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票攀凌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北票经济开发区冶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戈冰。原告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舟公司)与被告北票攀凌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碧海舟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碧海舟公司与攀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签约后,碧海舟公司按照攀凌公司指示,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累计向攀凌公司发送价值183500元的货物,但攀凌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并拖欠至今。故碧海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攀凌公司支付货款1835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6.15%标准计算),要求攀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攀凌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需方、甲方攀凌公司与供方、乙方碧海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碧海舟公司向攀凌公司供应三层结构熔结环氧粉末涂料(常温型绿色)3000公斤,单价20.3元,总价为609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全部送至交货地点,提出异议的期间为交货验收之日起7日内,货到合格15天内付清。碧海舟公司提交有相同制式的《产品送(提)货单》,加盖有碧海舟公司发货专用章,用户为攀凌公司,张XX作为验货人签字,但未加盖攀凌公司印章。其中,2011年10月31日单据载明产品为三层结构熔结环氧粉末涂料(常温型绿色)2000kg;2012年3月15日单据载明产品为三层结构熔结环氧粉末涂料(常温型绿色)1000kg;2012年6月9日单据载明产品为三层结构熔结环氧粉末涂料(常温型绿色)3000kg;2012年10月10日单据载明产品为双层结构(面层)熔结环氧粉末(灰色)1000kg;2012年11月7日单据载明产品为双层结构(面层)熔结环氧粉末(中黄)2500kg;2013年4月10日单据载明产品为三层结构熔结环氧粉末涂料(常温型绿色)2000kg。碧海舟公司提交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攀凌公司。其中2011年11月3日发票载明货物为环氧粉末2000kg,价税合计40600元;2012年3月31日发票载明货物为环氧粉末1000kg,价税合计20300元;2012年7月10日发票载明货物为环氧粉末3000kg,价税合计60900元;2012年10月31日发票载明货物为环氧粉末1000kg,价税合计22000元;2012年11月6日发票载明货物为环氧粉末2500kg,价税合计60000元;2013年5月9日发票载明货物为环氧粉末2000kg,价税合计40600元。2012年1月11日,攀凌公司向碧海舟公司支付货款40600元。2012年4月20日,攀凌公司向碧海舟公司支付货款20300元。2014年8月14日,碧海舟公司向攀凌公司的注册地址、合同载明地址邮寄了律师函,催要欠款183500元。邮件被签收。诉讼中,碧海舟公司表示:张XX系攀凌公司员工;在《购销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有业务合作关系,碧海舟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15日向攀凌公司供货两次,张XX在《产品送(提)货单》上签收,碧海舟公司开具了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31日两张发票,攀凌公司实际支付了该两张发票对应的货款;《购销合同》签订后,碧海舟公司又送货4次并分别开具发票,张XX签收后,攀凌公司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送(提)货单》、发票、银行汇款明细、律师函、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碧海舟公司与攀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碧海舟公司提交的《产品送(提)货单》、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碧海舟公司也对交易细节做出了合理说明,无相反证据推翻,碧海舟公司关于在交易期间张XX系代攀凌公司收取货物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购销合同》签订后,碧海舟公司依约送货,攀凌公司未能按照发票载明金额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碧海舟公司要求攀凌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攀凌公司曾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碧海舟公司要求以最后一次送货日2013年4月10日作为统一送货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计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利息起算点错误,起息日应为货到之日(2013年4月10日)第16日,即2013年4月26日,碧海舟公司起息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攀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攀凌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三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十八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计算年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票攀凌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