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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任秀钦、苏伟、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任秀钦,苏伟,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钦,男,汉族,1942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马兰部队转业军官,现住马兰部队。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马兰部队工程师,住马兰部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男,回族,1991年8月31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新疆和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法定代表人:何荣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兵,被上诉人任秀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40分,被告苏伟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马兰三队路口道路处与前方同向原告任秀钦驾驶的非机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任秀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秀钦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任秀钦于2014年6月2日至7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四六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肩胛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5、头皮挫裂伤、面部擦伤;6、牙折;7、右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就诊,治疗硬膜下积液;2、康复锻炼,1人陪护,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4、口腔科治疗牙折;5、头皮挫伤换药,必要时植皮治疗。住院医疗费为21,553.12元,其中医保支出1,007.05元。原告任秀钦育有一女任莉,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干部,任莉因工作原因无法对任秀钦进行看护,故于2014年6月2日至10月24日期间,聘用护工吴跃芹,每天工作16小时,日薪为166元。2014年12月15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任秀钦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2、任秀钦左肩胛骨骨折为伤残九级;3、任秀钦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苏伟在任秀钦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65.37元。被告路成和硕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新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苏伟是其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亲属关系证明、聘用护工协议、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被告苏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路成和硕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新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苏伟辩称向原告垫付了10,048元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只有一张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只采信8,065.37元。对被告永安财保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关于治疗牙齿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医院病情证明书的诊断项目中有牙折,且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牙折治疗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秀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986.03元(清单附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839.9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46.0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和硕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464010001201100231812。二、驳回原告任秀钦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任秀钦退还被告苏伟前期垫付医疗费用8,065.3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2、不应当赔偿误工费;3、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承担;5、伙食费标准过高;6、营养费天数过高;7、护理费不认可护理协议;8、医疗费未按合同约定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秀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伤为两个伤残十级,一个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多个伤残等级时,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对伤残赔偿指数,原审法院自由裁量,不违反相关法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拒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任秀钦因伤残导致残疾,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任秀钦受伤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依据医嘱雇用护理人员,其工资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任秀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受伤住院,其医疗费均属实际发生的数额,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6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审 判 员  刘燕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