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湾里区洪兴钢管租赁部与王瑞瑞、江西华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湾里区洪兴钢管租赁部,王瑞瑞,江西华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43号原告:南昌市湾里区洪兴钢管租赁部,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竹山路21号。经营者:李春根,男,汉族,1964年2月2日。被告:王瑞瑞,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华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工农路南面中心花园小区第五栋三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黄河。原告南昌市湾里区洪兴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洪兴租赁部)诉被告王瑞瑞、江西华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兴租赁部经营者李春根、被告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兴租赁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在租赁部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止。约定为:一、被告租赁原告钢管200吨、扣件1000套,二、按期交付租赁费,到期归还钢管、扣件如有损坏按数额赔偿。三、到期即时办理结算手续,付清租赁费和货损款,如拖欠租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四、双方有发生纠纷,由租赁部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决。五、由江西华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王瑞瑞于2014年6月21日在租赁部出具一张欠条:欠租赁部钢管、扣件租金45000元。被告王瑞瑞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瑞瑞都拒不归还欠款。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瑞归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王瑞瑞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29日滞纳金为9954元,此后照算)。3.判令被告华海公司对被告王瑞瑞上列欠款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瑞辩称:之前一共欠原告钢管租赁款81000多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因为该8万多元欠款是被告与别人合伙的债务,被告已经付清了自己的债务,剩余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洪兴租赁部举证:第一份证据是钢管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违约后责任承担问题。第二份证据是欠条,证明:被告欠租赁部45000元。被告王瑞瑞提供《证明》,证明本案债务是合伙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兴租赁部与被告王瑞瑞于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租赁原告钢管200吨、扣件10000套,租金每月结算并当月付清;如拖欠租金,原告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华海公司在合同落款担保一栏处盖章。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瑞瑞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租赁部钢管扣件租金45000元。因被告王瑞瑞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瑞归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王瑞瑞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判令被告华海公司对被告王瑞瑞上列欠款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洪兴租赁部与被告王瑞瑞、华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瑞瑞以该笔债务系与案外人的合伙债务、自己债务份额已归还为由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人具体身份不明,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王瑞瑞提出的合伙债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笔债务为合伙债务,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王瑞瑞免责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瑞瑞拖欠原告钢管租金45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瑞瑞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并当月付清,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结算租金为45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不当,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次月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011年8月13日,被告华海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该协议未对被告王瑞瑞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出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瑞瑞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对其租赁原告钢管所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其债务履行期按照每月结算并当月付清之约定,该笔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6月30日即届满,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被告华海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华海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湾里区洪兴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王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湾里区洪兴钢管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昌市湾里区洪兴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93元,由被告王瑞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庐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