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昌盛与曹泮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盛,曹泮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53号原告蔡昌盛,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曹泮相,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蔡昌盛诉被告曹泮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泮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借期一年,一年利息为4.5万元。一年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19.5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4.5万元利息时,要求再续借一年,仍约定月利率2.5分,原告看在被告上年能如期履行合同的份上,同意继续给予被告15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2015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承诺以19.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2.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19.5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一直拖延,后在原告一再催收下才于2015年10月偿还了2万元利息(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后一直拒绝偿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期5个月的事实;3、银行转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泮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泮相向原告蔡昌盛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利息45,000元,但请求原告再将借款150,000元续借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表示同意。至2015年1月16日续借期届满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利息45,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昌盛人民币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注:借期五个月整,到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今借人:曹泮相2015.元.16”,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5年10月偿还了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泮相向原告蔡昌盛借款1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续借并将利息4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但该45,000元利息系按本金1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计算而来的利息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能够认定为借款本金的利息额依法应为36,000元(按本金1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0‰计算),另9000元仍为利息。故借据里载明的195,000元,本金为186,000元,利息为9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偿付了20,000元,该偿付的20,000元具体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尽管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据里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至2015年6月16日,故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86,000元,月利率5‰,自2015年6月17日算至2015年10月份,总计372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0,000元(9,000元和3,720元)里12,720元为支付的利息,7280元为偿还的本金。因此本案中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实际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320元(186,000元减去7,280元),对此尚欠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鉴于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泮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昌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6,32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76,320元,月利率5‰,从2015年10月17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曹泮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易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