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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乔俊波、乔俊杰诉被告闫甫君、闫锦、程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波,乔俊杰,闫甫君,闫锦,程秀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67号原告乔俊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河峪乡鱼头村人。原告乔俊杰,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榆社县河峪乡鱼头村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男,榆社县云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甫君,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河峪乡鱼头村人。委托代理人闫锋(原告之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榆社县河峪乡鱼头村人。被告闫锦,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榆社县河峪乡鱼头村人。委托代理人任俊青,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秀玲,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榆社县河峪乡鱼头村人。原告乔俊波、乔俊杰诉被告闫甫君、闫锦、程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波、乔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被告闫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锋、被告闫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青,被告程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在2013年由于被告方的黄花菜本来就没有损坏,被告方故意造假说原告方毁坏了其黄花菜,从此被告方对原告方怀恨在心,处处寻事闹事,在2013年4月,2014年12月就曾四次故意殴打原告的父母及姐姐,这样使原告的父母、姐姐不同程度受到伤害。2015年6月28日下午,原告的父亲去农场上班的路上,突然被告闫锦半路拦截并殴打,致原告父亲头、脸、嘴、胸等多处受伤,无奈之下,原告父亲向河峪派出所报案,得知这一情况,二原告从榆次相继回到原籍,乔俊波先到河峪派出所,见其父亲浑身是血,便带父亲准备去县医院,行至云湖高速出口处时,遇见乔俊杰也从榆次回来,在乔俊杰到河峪派出所了解情况,行至河峪桥附近遇见闫锦一家人,双方发生口角,闫锦、闫甫君、程秀玲三人殴打乔俊杰,乔俊波与父亲返回劝阻,被告方三人再次合伙用石头等钝器殴打乔俊波及乔俊杰父亲,使二被告受伤,原告乔俊波住院8天,在家休息25天才上班,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乔俊波医药费2671.89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补助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71.89元。赔偿原告乔俊杰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纯属虚假,歪曲事实真相。2年前乔俊杰听信家人说闲话,打过答辩人程秀玲致其住院治疗,事后考虑邻居关系,所以没有追究,事后两家人从未来往,原告家的人见答辩人家人就骂,有时故意损坏答辩人东西,我们一再忍让,今年6月18日,原告故意压了我家的黄花菜,当时我们未声明,事隔十天答辩人闫锦回来看见,6月28日下午2点多正出门,遇见原告父亲就问了一声,乔建明就骂,二人吵起来,答辩人程秀玲听见便跑出来把他们拉开,乔建明就给派出所与他两个儿子打电话让回来,这时答辩人闫甫君也回来了,就蹲下来给乔建明一支烟,谈起前面的事,这时派出所民警到来,一起把我们拉到派出所,当时乔建明在派出所还说两人只是吵了一顿,互相推了两下,谁也没打谁,派出所民警调解说压了菜告一声就闹不起来,乔俊波回来后进门就大发雷霆,不问青红皂白就拉其父亲要去检查,拉了三、四次乔建明不去,说调解调解就算了,派出所民警也劝说没有伤着,要是伤着你爸就不来调解。乔俊波不听劝硬拉上乔建明走了。之后我们与派出所民警谈了两家的关系,大约半小时,我们就从派出所出来回家,先由闫锦父亲将闫锦送到河峪桥附近,返回来接妻子程秀玲。就看见乔俊杰从出租车上下来,两手拿石头朝闫锦跑来,其叔丈人、乔俊波也拿着石头发疯似朝闫锦追,答辩人闫甫君与程秀玲见状,想到原告是有预谋打人,便往河峪返。原告见我们过来就返回开车朝我们冲来,把电动车顶倒,按住我们就打,闫锦见我们被打,又跑回来,乔俊波用石头将闫锦门牙打掉,一颗掉落,一颗缺损,身上多处受伤,闫甫君、程秀玲头部受伤倒在血泊中,后被民警及120送往医院。由于乔建明故意搬弄是非,挑拨儿子伤害他人,责任完全是原告过错所致,两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乔俊波、乔俊杰的父亲乔建明因被告闫锦家的黄花菜被压一事,闫锦与乔建明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乔建明与闫锦被程秀玲拉开后,乔建明向河峪派出所报案,并电话告知两个儿子乔俊波与乔俊杰,派出所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处。乔俊波来到派出所将其父拉走要去检查,事后闫锦一家也从派出所回家。双方在河峪桥附近发生打架。闫锦、闫甫君、程秀玲、乔俊杰、乔俊波、乔建明均受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乔俊波、乔俊杰受伤花费及损失如何确定,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述称过错在于被告一家先闹事,并动手打人,造成了两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乔俊波住院花费2671.89元。2、诊断证明2份。3、住院费用明细表。4、乔俊波出院证一份。5、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5、乔俊杰门诊病历。6、门诊收据票据1份证明花费35.65元。7、乔俊杰工资证明。8、乔俊杰从业资格证。9出租车公司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乔俊波的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及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证明只是银行的转账流水凭证,不能作为工资证明,对于山西秋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乔俊波在家休养假25天的证明,由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是无效证据。其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是无效证明。对乔俊波的护理费不持异议,交通费过高,应以票据为准。对乔俊杰从业证明及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出租车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乔俊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乔俊波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银行转账,误工证明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乔俊杰提供的门诊病历、药费票据、从业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乔俊杰提供出租车公司证明租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黄花菜被压一事,本应相互沟通,互相谅解,但因平素关系紧张,对小事计较引发矛盾。原告乔俊波、乔俊杰对其父电话告知受闫锦推打一事不能冷静考虑,反而推波助澜,使事态扩大,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事实及花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百分之八十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锦赔偿原告乔俊波医药费2671.8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51.89元的80%计3701.51元,赔偿原告乔俊杰损失医药费35.65元、误工费100元共计135.65元的80%计108.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闫锦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平人民陪审员  任海云人民陪审员  石效青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