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杨佳萱,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我,且不顾家庭,虽经家人及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劝解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我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申请撤诉,但双方之后未能真正和好,又于2014年12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一并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杨佳萱,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现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家人及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劝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申请撤诉,但双方之后未能真正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本院对被告杨某甲之父所作的通话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已久,虽经双方家人及本院调解,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很坚决,且被告三次均未到庭应诉,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子杨某乙、原、被告之女杨佳萱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父母代为照料,轻易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子女杨某乙、杨佳萱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为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因原告陈述未添置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佳萱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共给付当年的抚养费10000元,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共贴补子女抚育费12000元至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佳萱独立生活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