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敦梅诉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薛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华,住前郭县。原告袁敦梅诉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2年10月3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薛国华因经营家电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万元、4万元,��计7万元,约定月利2分。此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敏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