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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内乡县乍曲乡清泉村陈庄组集体的同意、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陈庄组前山大洼沟组集体林坡上砍伐树木。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现场共计砍伐栎树幼树289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12月6日上午11时左右,我正在我家门前前山上砍伐树木时,发现邻居陈某乙在不远处偷看我砍树,隔有半小时,我们组长陈某丙跑来问我为什么砍集体的树木并制止我继续砍树,为这我们发生了口角,随后组长陈某丙就向乍曲派出所报了案。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言:2015年12月6日上午十点多,我上山坡上看我的林坡是否被偷,准备下山时看到陈某甲在砍树,我就赶紧下山告诉组长陈某丙,陈某丙就上山坡找陈某甲了。(2)证人陈某丙证言:2015年12月6日上午11点多,我组的陈某乙找我说我组的陈某甲在组集体的山坡上偷砍树,让我去制止。我听后赶紧上山找陈某甲,当时陈某甲正在把已经砍伐的树往路边的木材堆处拉。我问他谁让他砍的,他就开始和我吵,我没搭理他就走了。我下山后就直接给我们乍曲派出所的郭所长打电话报案了。3、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3)砍伐现场的指认笔录。主要证实陈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过指认。(4)内乡县林业局2015年12月11日证明:经查2015年11月至12月11日,内乡县乍曲乡清泉村无论集体或个人均未在县林业局办理过栎树木采伐许可证。(5)清泉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某甲所砍伐的林坡权属归陈庄组集体所有。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