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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玲玲与施天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玲,施天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金玲玲。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天宝。委托代理人施雪姣。委托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玲玲诉被告施天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施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雪姣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申请补强证据,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施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玲诉称: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金益兵三人因合作生产、销售户外家具产品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由被告作为合作项目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人。后原告为合作事项陆续出资。2014年底,在阶段性核对账目时,作为合作项目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确实、详尽的账单及相关收支凭证,一直拖延至2015年6月因合作经营需要所租赁的厂房租期届至,合作经营事实上终止。在此前后各方数次协商,均同意终止合作,进行清算。2015年5月31日被告认可原告的出资额为716217元,之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定于当日至7月5日继续清算,账目经原告与被告认可才算数,如账目不清则归还原告出资本金的余额690000元。后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能为原告认可的账目,本金余额690000元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90000元。被告施天宝辩称: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解约合同,原告擅自带走公司的电焊工、成型工、打样工、客户,还把金益兵带走。5月31日,在合伙人金益兵未到场的情况下,双方从中午12点到凌晨1点进行对账、商量,期间有两批人员要求被告出具关于原告出资的说明,因意见不合,原告殴打了被告女儿。2015年6月26日,原告带一群人到场,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女儿又被殴打,我们向南阳派出所报警。6月27日,原告要求对账,被告受胁迫拿出2万元。6月28日,被告本来和家人说去南阳街道的厂里,在中午时被告家人听厂里人说被告被带出厂,被告家人和被告联络不上。下午4点被告在上厕所的时候打电话给被告女儿说被跟踪,被告女儿打电话报警。义蓬派出所民警到达义蓬蓝娜里岛咖啡厅,当时双方在那里协商,警察说经济案件不受理。晚上9点时,被告又打电话给女儿,说当时包厢里面有原告方一袁姓男子和四个黑帮人员在辱骂被告,拍打桌子,不给被告吃饭。到凌晨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写《承诺书》,被告心理恐惧加上多日没有好好休息,迫于无奈才写下《承诺书》,被告到凌晨1点左右才回家。2015年7月5日,双方约定在被告村里结算,被告清楚算好账目后原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拿出自己的账目,还带一群黑帮人员到被告家中要钱,期间一直威胁被告家人。7月9日下午1点原告又要被告写欠条,又叫人欲殴打被告亲人。当晚8点原告又来闹事,摔桌子,殴打被告亲人和邻居,被告向义蓬派出所报警。综上,出资说明、《承诺书》均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才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金益兵三人订立合作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账目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确认原告为合作事宜支付款项7162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且被告在上面签字是“以对账”,被告的意思是用于对账,而不是已经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首先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为被告受胁迫所写,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认证。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承诺定于当日至7月5日继续清算,账目经原告与被告认可才算数,如账目不清则归还原告出资本金的余额6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同时,本案中是三个人合伙,大股东是金益兵,原告退伙需要和金益兵提出,没有他确认该《承诺书》无效。从内容看,即便归还原告资金,也应当是合伙组织(三个股东)返还69万,而不是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首先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为被告受胁迫所写,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视频光盘1份,欲证明5月31日到7月9日原告带黑帮多次威胁被告,被告受胁迫写下账目清单和《承诺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带黑帮,也没有胁迫被告。从光盘内容看,第一段、第二段视频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的视频谈话中被告明确了原告出资71万元的事实,从被告和他人对话(应该为翻录时和案外人对话)看,被告承认原告出资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是自愿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视频,显示各方有多人在场,原告和被告的女儿有冲突,但不能说明6月28日的《承诺书》是胁迫的,只能说双方为了解决纠纷有争议,双方有情绪激动的拉扯,但6月28日双方是平和的,也是在公共场所(蓝娜里岛咖啡厅)商谈的,双方没有冲突。2015年7月5日的2段视频、7月6日的13段视频,都是拍摄于《承诺书》出具后,视频中各方有多人在场,没有发生剧烈冲突。视频画面模糊,且没有音频,被告所说的胁迫没有办法反映。经审查,本院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光盘中共收录视频19段,其中:(1)文件名为VID_20150626_143301、VID_20150626_171344的2段视频,拍摄时间不明、视频时间较短、视频内容不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视频共1段,从视频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金玲玲与被告施天宝及其女儿施雪姣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金玲玲与施雪姣存在相互推搡以及原告方其他人员存在对施雪姣进行殴打的行为。上述视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3)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的视频共13段,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就本案所涉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上述视频,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纳。(4)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的视频共1段,该段视频中的音频内容是被告施天宝与旁人的对话,在对话中,被告施天宝自述对金玲玲的71万投资款“承认是承认的……又不是说不承认”。该视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5)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的视频共2段,该2段视频内容不明,故不予采纳。2.新庙前村证明1份,欲证明2015年7月5日,双方约定在被告村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金益兵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欲证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的出资情况、职责的安排、利润分配的比例及金益兵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予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在金益兵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现金益兵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4.付款、领款凭证1组,欲证明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帮原告还款、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前面的小纸片有异议。对于现金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1000元是购买经营需要的铝管向方建军借款50000元,还有1000元是利息。该款系原告于2015年1月、2月期间所借,目的是为了合伙经营需要,该5万元直接打到铝管供应方的账户里,不是被告替原告还款。中信银行的取款凭证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取的6万元款项是用于购买制作家具需要的玻璃和藤条,且也有打款凭证,是经营需要的花费。收条1份,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承诺书》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否则被告不会支付2万元。对于2份字条,其中不完整的字条,没有原告的签字,内容也不是原告书写,从字条内容看,只有数额、姓名,故不予认可。另1份字条,是原告所写,但字条的内容类似账单,从字条的内容来看可以看出上述5万元的确是原告为了经营需要所借。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原告取走了合伙财产中的数十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由金玲玲出具的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至于其他付款、领款凭证,系在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5.金益兵的说明(复印件)、全国企业信息公示1份,欲证明原告和金益兵开办了同样性质的公司,原告还把东西拿到新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金益兵的说明系复印件,且金益兵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全国企业信息公示上也没有金益兵的信息,他也不能代表这个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金益兵的说明系复印件且金益兵未到庭,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全国企业信息公示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信息公示中可以看出,杭州舒意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股东为袁建峰和原告金玲玲,并不包括金益兵。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评价。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公安分局南阳派出所、义蓬派出所调取《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说明》各1份,并在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双方进行开示。经质证,原告对南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内容看,6月26日原告和被告女儿因为经济问题争执,期间原告方有人对被告女儿殴打,但这件事情已经调解完毕。对义蓬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予以认可,从中可以看出不存在受到胁迫的事实,被告也不知道自己女儿报警的事情,说明《承诺书》是被告自愿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对南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说明原告有胁迫被告的状态。对义蓬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说明》由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金益兵三人因合作生产、销售户外家具产品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案外人金益兵投资设备固定资产20万元,材料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按比例出资;进出资金管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商议,其他人员无权调拨;案外人金益兵负责业务管理、资金回拢,原告金玲玲负责日常监督、参与管理资金去向及来往情况明细,被告施天宝负责生产管理安排及品质检验。同时,《合作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利润分配、业务费用提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案外人金益兵三方对外以杭州萧山义盛宝发五金工艺品厂(负责人为施天宝)名义开展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经营所需继续投入资金。2015年5、6月期间,杭州萧山义盛宝发五金工艺品厂停止生产经营。2015年5月31日,被告施天宝在账目清单中签字,对原告金玲玲在合伙中的出资进行确认:“……716217元,此笔款项金玲玲付,以对账”。2015年6月26日,原告金玲玲与被告施天宝的女儿施雪姣在杭州萧山义盛宝发五金工艺品厂内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金玲玲与施雪姣存在相互推搡,原告方其他人员对施雪姣进行了殴打导致施雪姣软组织挫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民警调解,由金玲玲赔偿施雪娇医疗费,双方达成和解。2015年6月27日,被告施天宝向原告金玲玲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金玲玲出具收条1份予以确认。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多人在杭州市××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义蓬购物中心蓝娜里岛咖啡店就合伙事项进行对账,被告施天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定于2015年6月28日—7月5日清算,经双方认可才可算数。如算不清账目归还金玲玲本金69万元。”案外人高天生(系被告施天宝的亲属,从事会计行业)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义蓬街道后新庙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内就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核算,但未果。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本案所涉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8月11日,原告基于《承诺书》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在账目清单的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认为其系受原告胁迫所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对被告在账目清单中签字和出具《承诺书》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在账目清单中的签字。被告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的视频中的音频内容是被告施天宝在录制视频时与旁人的对话,在对话中被告施天宝自述对金玲玲的71万投资款“承认是承认的……又不是说不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施天宝对金玲玲投资款项7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施天宝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金玲玲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金玲玲出具收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施天宝在庭审中虽主张其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亦是受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承诺书》中的文字系由被告独立一次性书写完成,且有被告方从事会计行业的亲属高天生作为证明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原告方进行对账以及出具《承诺书》的过程中并非孤身一人,包括其配偶、证明人高天生、其女儿的小舅妈等人员陪同被告在双方对账的咖啡厅。2.关于2015年6月28日如何进行对账以及出具《承诺书》,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以及不合常理之处。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雪姣(系被告女儿)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系强制被带至蓝娜里岛咖啡厅,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系自己叫车去蓝娜里岛咖啡厅,期间不接女儿电话是因为在对账过程中手机静音。第二、被告及其女儿均称被告系因被原告人员跟踪看管,故在上厕所期间电话通知被告女儿报警将其带离。但是,在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义蓬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告诉民警其与原告在进行对账,并未向民警告知其受胁迫的情况,也并未要求民警将其从咖啡厅带离,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雪姣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在晚上9点时打电话称原告方人员辱骂被告、拍打桌子,不给被告吃饭,到凌晨左右要求被告写承诺书,被告心理恐惧、加上多日没有好好休息迫于无奈才写承诺书。”而被告施天宝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晚饭是在民警走后、签《承诺书》之前吃的,是和原告方人员一起吃的,当时高天生也在场。”两者陈述存在不符。3.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在庭审中称:“出具《承诺书》当晚因时间太晚、语言表达能力差故未想到报警。第二天是找到萧山公安局信访室进行了备案,但未作后续处理。”4.《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但因双方就账目未达成一致而未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施天宝在其提供的视频中对原告出资7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关于2015年6月28日如何进行对账以及出具《承诺书》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被告在对账过程中未向到场民警告知其受胁迫情况,在出具《承诺书》后也未及时报警处理,同时《承诺书》由被告独立一次性书写完毕且出具过程中被告方也有多人在场。故,被告施天宝对其在账目清单中的签字以及《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所作出的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天宝在账目清单中的签字确认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被告施天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施天宝是否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金玲玲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金玲玲、被告施天宝及案外人金益兵成立个人合伙,对外以杭州萧山义盛宝发五金工艺品厂(负责人为被告施天宝)名义开展生产经营。现杭州萧山义盛宝发五金工艺品厂于2015年5、6月期间停产,合伙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金玲玲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要求退伙或者解散合伙。在发生退伙或者合伙解散的情况下,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在各方合伙人就财产处理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落实到本案,原、被告及金益兵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进出资金管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商议,其他人员无权调拨,购货款有两人同时签字有效”,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个人合伙的相关财务账目、资金管理等事项由原、被告共同负责。由此可见,由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合伙账目,是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必要条件。现被告施天宝作为其中一方合伙人向原告金玲玲出具《承诺书》,承诺“合伙清算应经双方认可才可算数,如算不清账目归还金玲玲本金69万元”。该承诺内容可理解为被告施天宝同意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对金玲玲个人先行的经济补偿,属被告施天宝的自愿处分行为。综上,《承诺书》系被告施天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时,该《承诺书》中关于向原告归还款项的主体,明确地指向承诺人施天宝。现原、被告双方就合伙账目未能确认一致,被告施天宝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69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在账目清单中签字和出具《承诺书》系受胁迫以及返还资金的主体应当是合伙组织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玲玲人民币69万元。如施天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共计9320元,由施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