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成明、童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23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倩,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明,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公司)诉被告杨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阳、与人民陪审员刘昌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号为YN12-C1726)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与中国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营运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上述挖掘机。按照《个人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及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之约定,原告需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时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代垫责任,截���2015年9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代垫款198288.67元。根据《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代垫款198288.67元;2、被告支付代垫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销售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等。2012年12月7日,被告收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200-8,整机编号YN12-C1726,发动机号为P21317),并在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作为购车人收到标的物的凭据)上签字。2012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挖掘机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提机时付清首期款:284232.92元。乙方所有应付款,均应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直接交给甲方财务部,并保存好付款凭证。乙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的,应即时通知甲方财务部。甲方指定账户为: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北碚蔡家支行。交货时间:12.19。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于甲方为乙方贷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到期未付款造成逾期,甲方有权代乙方垫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支付银行罚息。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作为乙方对甲方的逾期付款(已到期部分的付款期限自乙方应付银行之日起算)。甲方就此取得追偿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违反本合同、定期租赁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发生逾期付款,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乙方付清应付款额为止。乙方若违反本合同、定期租赁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引起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同意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包括甲方支付的出差费、诉讼费、拖车费、律师费或者该次纠纷的诉讼策划费。差旅费、诉讼费、拖车费按实际产生的支付;律师费或者该次纠纷的诉讼策划费按起诉时主张的金额的10%支付。2013年1月16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挖掘机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为: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北碚���家支行。合同关于贷款的偿还约定: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杨成明,账号:XXX。关于担保约定:由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代为清偿承诺,并提供保证金质押;由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保证金质押。借款人、贷款人分别签字确认。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贷款人将贷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在中国银行重庆蔡家贷款账号垫付68288.67元、44000元、17000元、24000元、22000元、23000元,共计198288.67元。还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合同签订日支付律师费7800元。同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了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借款凭证、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了按揭贷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据,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重庆蔡家支行支付按揭还款金额共计为198288.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98288.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98288.67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8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律师费共计206088.67元。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2元、保全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42元由被告杨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文杰代理审判员 雷 阳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