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梁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尽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权,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中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华中公司与梁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梁权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华中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上诉人梁权的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梁权经工友介绍到华中公司应聘,在填写“临时雇佣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抬头原打印有“入职人员登记表”字样,后“入职”二字被划去,手改为“临时雇佣”字样,梁权对改动部分不予确认)“人员”一栏后,被华中公司派至位于兰州的工地从事施工建设,在工作中受伤住院。上述表格“班组主管意见”栏有华中公司人员填写的“建议雇佣梁权到兰州至中川机场铁路2CTL—SG3标段,从事梁桥铺助事宜”内容、“生产主管意见”栏有华中公司人员填写的“同意雇佣”内容。梁权与华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梁权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梁权与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中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请求确认与梁权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梁权陈述称:架管线时认识的徐东涛和赵志伟,他们给我说有活干,去架高铁,一个月3600元,管吃管住,于是三人就去华中公司里。2月25日一起填的表,2月27日去的工地。当时去公司里是高建晨接待的,他是做什么的我也不知道,说干不干活一个月3600元,管吃住,在兰州,当时也没有说交三金的事,也没提签合同的事,就说架高铁的事了,也没说干多长时间。到了工地之后又变成一个月内架4片发3600元,每超过1片加50元。到工地主要负责灌浆。梁权还提交印有“大桥局”字样的蓝色工作服,称该工作服系华中公司所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华中公司依梁权填写的“临时雇佣人员登记表”为据,主张其与梁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登记表有人为改动(抬头原打印有“入职人员登记表”字样,后“入职”二字被划去,手改为“临时雇佣”字样),且梁权对改动部分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中公司与梁权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梁权与华中公司就薪酬达成一致意见后,接受华中路桥的指派,赴华中公司在兰州承揽的工地参与施工之事实,应当认为梁权与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华中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梁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华中公司上诉称,梁权与其他人一同到华中公司填写“临时雇佣人员登记表”,并就雇佣事项进行了协商确定,然后,梁权便到华中公司指定的处所进行雇佣活动。华中公司使用的登记表系该公司统一制作的聘用、雇佣人员的登记表,针对不同的人员性质进行适当改正,是十分正常的。华中公司接待人员在梁权及其同行的受雇人员到该公司时已经讲明是临时雇佣,不满意时可以随时离开。梁权及其他同时受雇的人员均是填写的这样改动过的登记表。梁权也自称是到华中公司打工及双方没有确定打工期限。且梁权虽单方对于登记表改动内容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虽然华中公司自愿对梁权受伤给予依法赔偿,但对于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必须依照双方起初的约定予以认定。一审对本案唯一能够证明华中公司与梁权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证据作出错误判断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梁权答辩称,梁权对于华中公司对登记表的改动不予认可,华中公司与梁权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华中公司将其公司制作的“入职人员登记表”手工修改为“临时雇用人员登记表”的行为说明该公司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作为该登记表提供方的华中公司应当谨慎的采取让梁权明确注明或在修改的“临时雇佣”字样上按指印等方法对此改动予以确认。但华中公司并未采取合理谨慎的方法让梁权对其改动予以确认,且华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梁权对此改动是明知的。而梁权亦不认可该改动是在其填写该登记表前完成的。同时,结合梁权与华中公司就薪酬的约定和梁权的工作内容以及其接受华中公司日常工作管理的事实,一审认定梁权与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付大文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会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