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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驾驶冀B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9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使张某某驾驶的冀B2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驾驶冀B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9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使张某某驾驶的冀B2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张某某、王某、张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对申某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某供述,2015年9月21日凌晨,我从迁安去京唐港装货,行使到平青乐线289公里处的时候,我前方有一辆半挂车,我想从左侧超过去,刚向左打方向,对面来了一辆车,我一看超不过去这时我往回打方向,但是车方向盘打不动了,一个手打不动方向,两个手还是打不动,我站起来还是打不动,车辆已经驶入逆向车道,对面来车,我们两车相撞了。2、被害人亲属王某陈述,当时我公公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出事了,然后我就和我公公一起开车出来去事故现场,当我到了事故现场的时候张某某公司的同事告诉我张某某已经死亡了,我和公公就开车去了殡仪馆。张某某的家里有父亲张某54岁,母亲张某某54岁,妻子王某25岁,女儿张某某,妹妹张艳艳27岁,已结婚。3、证人苏某证实,2015年9月21日00时35分接到公司调度的电话,说冀B236**号自卸货车在平青乐线海油加油站出事了,当时我在京唐港,就从京唐港赶回来直接去的现场,到事故现场后我就问当时在现场的人有没有报警,说还没来得及报警,我就报了警。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9月21日00时30分左右,我接到申某的电话,说他驾驶的冀B269**号自卸车在平青乐线海油加油站出事了,对方人受伤挺重,车也着火了。然后我就急忙赶往事故现场,途中我拨打了119报警,到事故现场后看到消防正在抢救人。5、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9月21日01时左右,我接到苏某的电话,说冀B236**号自卸货车在平青乐线海油加油站出事了,人受伤挺重,我就告诉苏某说赶紧抢救人,赶紧拨打119、120、122报警,然后过了一段时间,苏某通知我人已经死亡,我叫苏某通知他的家属。6、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5)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8、被告人申某的驾驶证复印件、B2698A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236**车的行驶证复印件。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2015)唐公物检(交)I196号、I22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申某、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0、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3628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冀B236**货车前部与冀B269**货车右中部接触并燃烧形成双方痕迹。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3、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1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张某某、王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5、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