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唐道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唐道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65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温州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亨哈大厦贰层西北面。负责人李志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道林,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温州保险公司诉被告唐道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丁小瑛在原告处为浙C×××××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保单号为:C7310018451934。2013年3月14日,丁小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与被告唐道林驾驶的浙C×××××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4312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小瑛向原告提出车损赔偿要求,原告依据维修发票、保险合同,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22800元后,丁小瑛出具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保险人丁小瑛转让赔款22800元。为此,要求:1、被告偿付赔偿保险金2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8时45分,被告唐道林驾驶浙C×××××五菱车在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丁小瑛驾驶的浙C×××××轿车追尾,造成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431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丁小瑛所有的浙C×××××轿车在原告温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州保险公司在上述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丁小瑛228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转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此规定,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州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丁小瑛22800元保险金后,代位行使丁小瑛对被告唐道林请求赔偿22800元保险金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228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唐道林负担。若被告唐道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