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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银曼与谯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银曼,谯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30号原告曾银曼,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曾金曼(原告曾银曼的姐姐),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谯刚,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宝马镇,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原告曾银曼与被告谯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银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曼,被告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银曼诉称,被告谯刚与原告于2015年6月签订了座落于沙坪坝区某房屋租赁合同,期限1年,详见租赁合同,但被告于11月11号该缴租金未缴纳,水电气等也不缴纳,至今该房屋一直收不到租金,现诉至本院,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10月的电费383.57元,2015年12月的电费42.63元,2015年9-11月的水费109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空置费1800元,重新出租每月租金仅1700元而产生的损失12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重新出租房屋产生的中介费85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两次堵锁眼产生的开锁换锁费用300元;5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卫生间镜子的费用200元,洗衣机、插座、热水器维修费430元,更换热水器的费用998元。被告谯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具房产证复印件。因为是抵押房,原告一直不拿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继续租赁房屋,但是原告说是被告违约,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承诺尽快将房产证复印件给被告。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下一季度租金,被告又向原告要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再次承诺在8月份将房产证复印件给被告,但一直等到9月也没有给被告。没有房产证复印件无法注册公司,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租赁涉案房屋了,原告不同意被告不租赁涉案房屋,原告让被告将涉案房屋以2000元/月转租出去,同时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被告当时表示不同意,表示可以试一下,但是无论是否找到下一个租赁的人,这个房子被告都不租了。2015年9月底,被告找到下一个租赁房屋的人,但是原告以不能在涉案房屋煮饭为由不同意,直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当时被告表示不再支付以后的租金,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开始不同意,在我公司吵闹,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退还我保证金,将保证金用于抵扣水电费及物管费及租期不满一年的赔偿。当时被告将钥匙交还给了原告。被告叫原告去接房,原告以找物管抄水电为由,无故离开,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直到2016年1月4日收到法院寄出的起诉状。水电气费、物管费被告交到2015年9月底。1、双方已经约定将保证金和11月、12月两个月的租金用于抵扣水电气费、物管费等所有费用,不同意支付水电费。2、被告已经将房屋交回原告,之后房屋空置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房屋空置费。3、原告已经将房屋交还原告,该房屋产生买卖及租赁的一切问题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中介费、重新出租每月租金仅1700元而产生的损失。4、不同意支付开锁换锁费用300元,与被告无关。5、不同意支付更换卫生间镜子的费用200元,洗衣机、插座、热水器维修费430元,更换热水器的费用998元,因为我交还租赁房屋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上述问题,这是事后才提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银曼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4日,原告曾银曼(甲方)与被告谯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一室一厅房屋(室内电器:美的大2P冷暖型柜机空调1台,双开门冰箱1台,万和抽油烟机1台,万和强排热水器1台,美的双灶1台,洗衣机1台等)。租用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租金1800元/月,乙方每3个月缴纳一次,每次于应缴租金之日提前20日预缴,否则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另付押金2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租赁期内的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宽带、城市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须按时交纳并将以上费用账单交给甲方。在租赁期内,如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的将照价赔偿,同时应及时通知甲方,配合甲方给予修复。在租赁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正常居住,不得将乙方租用的房屋转租(卖)给第三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80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房屋交被告使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交纳电费387元,含违约金4.59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交纳水费109元,含滞纳金14.11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交纳电费42.63元。2015年12月下旬,原告委托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涉案房屋。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鑫。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支付中介费8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交纳中介费85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支付了洗衣机、热水器、电路维修费43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4日、27日两次请人开锁支付了300元开锁费用而举示了收据2份,该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注明开锁地点。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0日已经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但未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而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但未举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但未举示证据。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空置费1800元,而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说明原告认为2015年12月1日前合同已经解除,由于被告已交纳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且双方不能就合同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本院确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交纳了水电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的电费383.57元,2015年9-11月的水费109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电费42.63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期内,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房屋空置费,但合同到期终止也可能发生房屋空置,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空置费1200元;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丧失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00元,原告主张超出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重新出租房屋产生的中介费850元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堵锁眼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锁换锁费用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若人为损坏的涉案房屋内的设施应照价赔偿,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损坏卫生间镜子、洗衣机、插座、热水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卫生间镜子的费用200元,洗衣机、插座、热水器维修费430元,更换热水器998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曾银曼2015年10月的电费383.57元,2015年9-11月的水费109元。二、被告谯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曾银曼损失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曾银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谯刚负担25元。此款限被告谯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曾银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凤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懋原 来自